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易-1363-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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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5 、12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線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小電銲機貳 台、除草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更正為「基於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鐵線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行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小電銲機2台、除草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電線3捆,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被 告 葉增林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間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至林婉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及窗戶後,進入上開倉庫內,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上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把,竊取該處之電線3捆得手。嗣經張孝仁發覺斷電後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上址逮獲葉增林,並扣得鐵線剪1把、電線3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婉、證人張孝仁、李沃城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線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電線3捆業已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就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新竹縣○○鎮○○街000號工地於案發當時之建物並無屋頂,且現已無該建物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查,是案發地當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