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易-136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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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梁順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0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照片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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