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389-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9 、1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麥傳芳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公訴人雖認依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該次犯行有持一鐵鍬行竊,恐其所犯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考其該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定其質地,是該物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應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屬同類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是該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需扶養3名孫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以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失竊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失竊之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BOSCH電鑽工具組1組,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單一紙在卷可佐,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衣服、褲子、手機等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宣告刑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BOSCH電鑽工具組1組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葉日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 第15696號 被 告 葉日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徐志泓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無人居住老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或翻搜無著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日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並持票在葉日財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BOSCH廠牌電鑽工具組1組及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泓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4日,尚竊取另1台HITACHI廠牌除濕機、1把開山刀、1把重型機車鑰匙、1把馬自達汽車鑰匙、1個水藍色硬殼後背包及1台牧田牌落葉吹風機得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已達起訴門檻。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編號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