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易-1390-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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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坤淇前因向告訴人陳 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一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你啊!」等語,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志鎧,致其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為判決),復當場向陳志鎧辱罵「你是笨蛋、幹你娘、媽的雞巴、你他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志鎧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