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易-1392-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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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1、14612、15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壹支、黑色GAP托特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補充為「ABC- MART巨城店」、第7行補充為「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係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係想拿來破壞磁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情形,有本院調閱之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00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係 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自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即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1支、黑色GAP托特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 第14612號 第15081號 被 告 詹庭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間,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8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希奧朵拉專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103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員李佳軒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6日夜間8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PORTER專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黑色GAP托特包1個,價值27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梁智雲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 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ABC-ART巨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店員梁仲傑察覺通報樓管人員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前揭短褲1件(業已具領返還)、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 二、案經李佳軒、梁智雲、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 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庭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庭歡確有為前揭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希奧朵拉專櫃,確有Tyche手錶,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智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長之PORTER專櫃,確有GAP托特包,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梁仲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ABC-ART巨城店,確有Adidas短褲,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5 偵查報告(113年8月19日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BPR-9236)、進出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場紀錄擷取畫面(BPR-9236)、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Tyche手錶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卷) 6 偵查報告(113年8月24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PR-9236)、GAP托特包 、監視器錄影及商品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GAP托特包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卷) 7 偵查報告(113年8月18日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前揭Adidas短褲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卷) 二、核被告詹庭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之Tyche手錶及GAP托特包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及裁縫剪刀,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