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易-1394-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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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繡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1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劉繡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 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以長度適中之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措施,適有告訴人李昀宸至上址看屋時,遭劉繡郎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前臂穿刺傷、左大腿及右膝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