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易-1396-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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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鴻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8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藝文廣場參加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見告訴人即新埔鎮長陳英樓適逐桌敬酒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玻璃杯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