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易-1398-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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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前應補充「甲○○為林育峰之胞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以右手掐住乙○○之頸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右手勒住乙○○之頸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頁)、監視 器翻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育峰係同胞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73頁),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同住、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4樓,與其兄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因此受有頸部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南門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光碟)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