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易-1405-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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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健文係晶天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前仲介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1680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下稱上開交易土地)交易,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間設有紅色界標(下稱上開紅色界標)。蘇健文明知使用挖土機清除砂土,極易造成土地舖面及界標毀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操作人員,使用挖土機,沿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界線施工清除砂土,且未採取保護措施,致令上開1680號土地舖面損壞,上開紅色界標倒地失去標示邊界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上開1680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安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