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易-1414-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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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於113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 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0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護城河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有人疑似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施用毒品至現場查處,發現郭保成在場予以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保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郭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