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3-易-1415-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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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第15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郭錦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 別為貳點零參公克、壹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錦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8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00巷00號旁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拘提到案,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6日2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2.035公克、1.408公克),復於同日18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3公克、1. 4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