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41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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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197號、第139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113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羈押,為該所人員辦理入所檢身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及殘渣袋34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3時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7日上午5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00000(ng/mL)、6300(ng/mL)、1275(ng/mL)及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 393號卷第6-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9-50)、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3-4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4-45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5-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3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10-12頁)、法務部○○○○○○○○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人尿液紀錄簿(編號:232)(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232)(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6-22頁)、(NLV-0322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2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28-2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3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30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0-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20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報告序號:新湖-4、實驗室檢體編號:AM062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0頁)、觀察、測試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2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32-33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二)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三)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2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2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3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4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 34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5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6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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