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易-1423-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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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6 號、第1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 「113年10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5時48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告訴人林仁福所有之變電箱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該等電線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1批,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老虎鉗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附近,見林仁福裝設之電箱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打開電箱後,剪斷林仁福管領、所有之變電箱電線若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竊取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仁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蹤,因而查悉上情。㈡113年10月7日,在新竹現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06之7號旁工地,因見自上址工地內延伸至鐵皮圍牆外、由工地主任萬瑞麟所管領之電線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下手剪斷上開電線外皮及內部部分纜線而著手於竊盜後,因發覺電線有通電,始中止竊盜而未遂。嗣經萬瑞麟發現電線遭到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瑞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林仁福所有之電線及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上揭時地曾為竊取電線,而剪斷告訴人萬瑞麟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仁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萬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遭到剪斷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㈠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詩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損估價單等。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曾至上揭地點剪斷電線,試圖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建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圖始剪斷電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被告既無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刑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