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3-易-1428-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育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 區南門街與西門街路口建國公園內,因鄭建忠踩扁啤酒鋁罐,致酒液潑到朱育成,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朱育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手持塑膠長管,於新竹市文昌街與武昌街口往復興路方向追趕鄭建忠欲作勢攻擊,致鄭建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有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428卷》第8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育成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易1428卷第85頁、第89頁),核與被害人鄭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09卷》第7至8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113偵14909卷第12至15頁、第38至42頁、本院113易1428卷第82至84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之細故糾紛,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 式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任意以前揭方式追趕被害人,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飾詞狡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因車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靠存款支應生活(見本院113易1428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113偵14909卷第8頁)及檢察官對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1428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追趕被害人之塑膠長管,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其沒收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