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43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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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87-10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2頁)、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73-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15-125頁)、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E03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33-1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原始編號:113E038、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嫌犯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83-1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95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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