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143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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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8頁、第6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本次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之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1號),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6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驗餘淨重0.63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21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包。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1】),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6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2】),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4 電子磅秤2台。 無。 不予宣告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5 電子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個 送鑑之電子菸菸彈2個(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2號),取樣1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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