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M-113-易-1435-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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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任 居新竹北區○○00000○○○(空軍第0戰術戰鬥機聯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任與告訴人劉科禾先前服役於相同 單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許,在中華民國空軍新竹基地之油庫內搬運油桶時,本應注意搬運過程中,油桶放倒或移交時,應注意相對人站立之位置並確定已穩妥移交後才鬆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準備好接手的情況下,即鬆手將油桶放倒而壓到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其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併大足股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