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易-1438-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佑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佑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71、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施用的是我洗牙齒的產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 到驗尿而未到場,而為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並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頁)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㈢又本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為被告親見員警封 緘,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73),又該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近來 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成藥乙情答稱「都沒有」,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住處水質有異等語,復於審理中又辯稱係因施用洗牙齒的產品等語,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5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構成累犯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