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1441-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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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玖貳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834公克,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淨重9.24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9.267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甲○○同時遭查獲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511號審理中),復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2年7月3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6593號偵卷第3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593號偵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6593號偵卷第1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第6593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67至8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見本院卷第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Q(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 遇,詎仍未能拒用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同時混合施用2種毒品,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淨重 9.2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然其總純質為4.131公克,未逾5公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予敘明。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