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44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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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邱凱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拾獲劉旻翰遺失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闞玉 娟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座椅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施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委由其子洪國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水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莉莉所有、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雲莉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扣陳裕棠侵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邱凱傑)、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已發還予劉旻翰)、富邦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予闞玉娟)及陳裕棠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已發還予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予雲莉莉)。 二、案經邱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裕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凱傑及被害人雲莉莉、劉旻翰、闞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商銀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取該手提包內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辯稱略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裡面的東西,這支三星手機是我在新竹火車站撿到的,因為我拿的時候不會注意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把它拿開而已,我是後來看到警察的報告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害人說裡面有,但我說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47頁)。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國豪於113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以:「(問: 你遭人拿走的包包是何樣式?裡面有物品?)大概是中型全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手機和礦泉水,以及我媽媽的健保卡跟老人卡,還有一張卡忘記是甚麼了。」、「(問:遺失物品及證件為何人所有?)健保卡跟老人卡是洪施滿(身分證字號L*********)、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手機號碼是我嫂嫂名下(康美惠,身分證字號不清楚),手機門號:0930******,不確定哪間電信公司,可能是中華或遠傳,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 5G,手機IMEI碼1:3551***********,手機IMEI碼2:3559***********,MAC:E0C*********。」(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關於被害人洪施滿個人資料之內容均詳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物品遭竊之被害人,因屬遭竊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對於遭竊物品之名稱、來源、特徵等,多半能依憑記憶詳加描述,而證人洪國豪於上開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害人洪施滿遭竊手提包內所含物品之名稱、所有權歸屬暨手提包內手機之型號、所搭配SIM卡之門號及手機IMEI碼、MAC碼等細節,均能具體、明確陳述,堪認其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記憶所為真實之陳述;況證人洪國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任何故意說謊或誇大描述遭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洪國豪所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次查,一般民眾外出時,通常係因有複數物品需一併攜出, 始會以包包裝載,而鮮少有攜帶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空包外出之情形;且健保卡、老人卡等證件或手機、礦泉水等物品,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外出時常攜帶之物,故證人洪國豪所述實與多數人生活經驗無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本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查扣被告侵占或竊得之物品中,包含SAMSUNG牌之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中左下角處),而證人洪國豪於113年11月2日地2次警詢時,已確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前揭遭竊手提包內之手機,復經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證人洪國豪具領,此有證人洪國豪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上開手機係其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時,該手提包內確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而為被告同時竊取得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終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物品範圍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均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及礦泉水1瓶外,本案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就被害人洪施滿尚未填補之損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邱凱傑、被害人劉旻翰、闞玉娟、證人洪國豪、被害人雲莉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除上開業經發還之手機1支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且可由被害人洪施滿掛失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包1個、礦泉水1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