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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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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