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易-144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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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忠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18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忠影於民國112 年8 月 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   香港之夜卡拉OK」消費,因故與該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吳婞   榕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告訴   人吳婞榕,致告訴人吳婞榕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疑腦震盪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併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孟忠影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婞榕告訴被告孟忠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婞榕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同意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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