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易-144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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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枚)壹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為滿足窺視之私 慾,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5時40分許,在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三街租屋處浴室外之公共樓梯間,趁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功能後伸入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淋浴而暴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影片2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業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 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工具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訛,衡以該手機內存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紀錄,而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於告訴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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