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易-144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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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 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301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三街租屋處(詳細住址詳卷)浴室外之公共樓梯間,趁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機,伸入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2部。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5時40分許以相同手法偷拍甲女,為甲女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該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甲女調閱租屋處公共樓梯間之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扣押之物(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爰由另案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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