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易-144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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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皓 周昀龍 鄭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智皓、周昀龍、鄭哲瑋告訴魏智皓、 周昀龍與鄭哲瑋間有債務糾紛,魏智皓、周昀龍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與鄭哲瑋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魏智皓、周昀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哲瑋,鄭哲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魏智皓、周昀龍,致魏智皓受有左臉頰鈍傷、鼻子鈍傷、左腰挫傷之傷勢,周昀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勢,鄭哲瑋受有之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鼻子鈍傷併出血、左側眼結 膜出血、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彼此間已成立調解,並據其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簡卷第57至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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