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3-易-1452-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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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110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1支(I PHONE 15 PRO)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仲謨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 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27分許,在告訴人代號BF000B11312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東區北大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對照表)浴室窗戶對面頂樓,趁告訴人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5PRO 128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故竊錄告訴人甲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4部。嗣經告訴人甲女當場察覺遭偷拍,立即請其之夫代號BF000B113120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下稱甲男)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被告吳仲謨所有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檢視後發現上開影片而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吳仲謨妨害秘密等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方和解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I 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