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易-184-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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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