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易-23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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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帆 楊文邵 葉治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帆、楊文邵、葉治鈞(下合稱被告 3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黃寗謙心生不滿,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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