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283-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隆泰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液態鎂粉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停放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之仁發香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前方停車格,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許,準備駛離之際,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依機車停車格位標線違規停放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導致本案小客車難以出入。甲○○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運動止滑用的液態鎂粉,朝本案機車潑灑,使本案儀錶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鑰匙孔等攸關行車安全之重要零部件處,均明顯留有白色漆狀痕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 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車子被本案機車擋出,難以駛出,一時氣憤,才會潑灑液態鎂粉,我沒有惡意、沒想那麼多,當下也沒有想到告訴人乙○○會因此覺得心裡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所潑灑之液態鎂粉為運動止滑使用,對人體自無損害,且物品沾染後亦能清洗乾淨、回復原狀,因此客觀上自不足使人感到恐懼;⒉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時,現場已無足夠機車停車格,但告訴人卻仍強行將本案機車停放而占用汽車停車格,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可預見本案小客車無法駛出,從而可預料恐與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既然無畏與被告產生爭執,則其主觀上亦無畏懼之情可言;⒊另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被潑灑液態鎂粉後,經擦拭即騎乘離去現場,且隔了2天以後才報警,若其真有感受害怕,理應立刻報警並保留被潑灑液態鎂粉的現場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違規停 放本案機車,使其難以出入,因而心生憤怒,而持運動止滑用之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包含儀錶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鑰匙孔等處,均留有白色漆狀痕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包裝照片(見偵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的液態鎂粉,雖然係供運動防 滑使用,而可認對人體健康當無侵害,且經潑灑於物體表面亦能夠以清水擦拭清潔乾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但是,細究被告所潑灑之位置,並不僅止於本案機車的座墊或腳踏板,而及於儀表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鑰匙孔等處,其中儀表板遭潑灑範圍甚大,近有一半面積遭液態鎂粉濃厚白色漆狀物覆蓋,鑰匙孔則遭白色漆狀物填滿;且因液態鎂粉痕跡乃長條狀遍布本案機車,因此儀表板縫隙、龍頭橫桿縫隙等車體組裝結構部位,都疑有白色漆狀物滲入。以上情形觀諸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無需特別檢視,可謂一眼即明(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在上開情況下,任何見及本案機車的客觀第三人,因無從得 知殘留之白色漆狀物實際上到底是何物,亦無法單從車體外觀目視或以身體部位接觸,即立刻判斷該殘留物成分為何、對人體或車體有無毒性或侵害,因此伴隨而來的不安感、不確定感,已不言而喻。再者,因本案機車與行車安全密切相關之諸多部分,均遭波及: ⑴其中儀表板大抵遭覆蓋,則騎乘者如何得知相關駕駛資訊 ?如何透過儀表板顯示的駕駛資訊,比如車速、故障燈號、剩餘油量等,確保騎乘過程安全? ⑵其中鑰匙孔明顯遭白色殘留物填充,則騎乘者發動是否安 全?一旦發動,白色殘留物是否可能隨之滲入而影響引擎運作,或使機油、變速箱油發生化學反應而變質? ⑶其中龍頭橫桿與車身銜接部分,在白色殘留物可能滲入的 狀況下,龍頭於行駛中是否能順利無礙轉動?煞車功能是否可能受到影響?行進過程中如白色殘留物噴濺及於煞車線,是否可能造成煞車線腐蝕? ⑷以上種種,肯定是一般機車理性使用人,於見狀第一時間 ,腦海中所會閃過的問題,同時也會因此感到害怕、擔心,並且焦慮。這些極有可能使任何機車騎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狀況,既已透過被告潑灑液態鎂粉的行為,客觀顯露於外在,則該等惡害通知,即便不會真的實現,也不一定完全是被告原先本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然構成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規停放本案機車,即有預 見可能因此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此主觀上並無畏懼之情等語。然而: ⒈一般人之所以違規停車,往往單純係因為貪圖一時方便,確 實可能因此預見遭警方行使公權力而取締、開罰,甚至車輛遭拖吊,但是否表示主觀上完全不介意與其他私人發生糾紛,實大有疑義。 ⒉具體而言,警察至多只能要求違規之人給付罰鍰,大不了額 外花費時間精力前往保管場取回遭拖吊之車輛,但終究不會因警方任何行為招致生命、身體安危;可相對的,如果今天面臨的是公權力行使以外的其他私人紛爭,後果到底會是如何、嚴重程度又會是怎樣、個人身體狀況能否承擔等,均繫於未知。在此理解下,殊難想像任何違停之人,主觀上皆不排斥與警察以外之不特定陌生他人發生衝突。 ⒊準此,辯護人上揭主張,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有齟齬之 處,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 粉後,仍於擦拭後旋即騎乘使用,且相隔2天才報警,因此可知其主觀上並未心生恐懼等語。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到本案社區附近 找朋友,結束後看到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殘留物,就先拍照,然後馬上聯絡律師,問律師該怎麼辦,等到心情稍微平復了,才去報警;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就用抹布先擦一下,但擦不太掉,我就騎到機車行,請機車行幫我處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是錯愕,因為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子,我人生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回家之後,害怕的感覺才出來,當下真的來不及反應,我後來就不敢騎本案機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⒉從告訴人上述證詞可知,其雖於事發當下並未報警,但有立 刻聯絡律師並拍照存證,因此卷內也才會有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尚未經清洗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雖未立刻報警處理,但經聯絡律師後,於案發後2天之112年9月11日即前往派出所提告,時序上並未見任何不合理之處,案發至報警之間隔,也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內。況且,面對刑事案件發生,每個人當下應對方式本即可能有異,是否訴諸警察抑或委由律師自行向檢察機關提告,屬於個人自由選擇;縱使係相隔數日之後才前向警方報案,也可能是因為個人工作時間、家庭生活安排所不得不然。法律既未要求告訴人必須要於案發察覺當下立刻報請警方到場,自不能以告訴人相隔幾天才遂行報案,即反推其並未感到恐懼或受到侵害。 ⒊又告訴人乃以本案機車為平日代步工具,其拜訪完友人之後 ,如需回家或前往他處,自然全部都得倚賴本案機車,且其隔日也必須騎乘本案機車始能上班。在此背景下,被告於見及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物,仍試圖擦拭,並短途騎乘立刻前往機車行求助,實乃人之常情。如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必須立即拒絕騎乘本案機車,同時大費周章、花費額外金錢聯絡拖吊場或保養場來移置本案機車,而自己另外搭乘計程車移動,始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異因噎廢食,且將不合理之事後處置成本加諸於告訴人身上由其承擔,此顯非事理之平。 ⒋據上,辯護人前揭主張預設典型被害人形象,將恐嚇危安罪 保護範圍設下不近情理的限縮,自不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停車糾紛未能理性 應對,本得報警處理,依法妥適解決,卻選擇朝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粉,使白色漆狀殘留物遍及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對於行車安全心生疑慮而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的犯後態度,於審理時一度表示不考慮和解(見本院卷第159頁),後雖改稱願以新臺幣2萬5,000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認此數額相對於所承受之精神損害,誠意仍顯不足(見本院卷第163頁),因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太太以及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之液態鎂粉1罐,為其本案犯罪工具 ,且業經被告提出予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考量上述液態鎂粉雖於人體無害,但被告未將其用於正途,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 ,而毀損本案機車之座墊、腳踏板、龍頭、安全帽等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機車遭潑灑鎂粉後之照片、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包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潑灑本案機車之液 態鎂粉成分為碳酸鎂與食用酒精,無毒無味,對人體無害,且可溶於水,不會破壞物體表面;因此,本案機車縱遭潑灑液態鎂粉而有髒汙,但可透過洗滌去除,去除後即恢復原有狀態,與毀損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粉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上述亦構成毀損罪。 然而: ⒈本案機車經潑灑液態鎂粉後,無從清洗乾淨,而只能以更換 座墊、龍頭等方式修復等情,除告訴人之說詞以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存在。因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能否逕認告訴人指訴全然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疑義。 ⒉此外,本院審理時,被告攜帶液態鎂粉到庭,經審判長當場 檢視外觀包裝缺損處後,確認被告所攜帶到庭者,與被告當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提出予警方拍照者,應為同一罐液態鎂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93頁)。而被告持上述液態鎂粉,當庭潑灑於其所攜帶、與本案機車所用材質近似之機車座墊上,並靜置約莫1小時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清洗上開機車座墊之狀況,可見被告使用沾濕的抹布擦拭、擰乾、再行擦拭,來回總共7次,於10分鐘左右,便將上開機車座墊恢復原狀。此情有上開機車座墊清洗前後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片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⒊從上述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市面上一般機車座墊經潑灑液態 鎂粉後,確實能夠單純以清水擦拭的方式,即完全清潔乾淨。而檢察官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以外,既未提出任何得以補強其說詞之客觀證據,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已為充分舉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