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易-298-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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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4 號、第13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澄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 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內原與陳正上在下棋,吳澄洲因不滿棋子遭陳伯林隨意取走干擾棋局,竟於當日下午6時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伯林,致陳伯林受有左臉頰刮擦傷1.5*0.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吳澄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正上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四)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部分,檢察官之 起訴書已詳載該不另為不起訴傷害致死部分之理由(被害人之死因係顱腦損傷,該損傷之先行原因乃頭部外傷,爭點即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仍爭執被告至少對被害人揮拳5次以上,惟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片,雖有揮拳情形,但並不能確定均有打到被害人,被告自承僅有2拳,且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及解剖觀察結果(見相卷第173至174頁),亦與被告供述之犯行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7頁),如若真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應有其他傷勢,然鑑定報告書上並未有其他於頭部正面之傷勢;再者依證人陳正上之證述,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不佳,且常與他人起爭執(偵13897卷第16頁),在上開鑑定報告書上亦多有新舊傷不等之情形,自不能排除被害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之可能;告訴意旨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傷害致死部分因犯嫌不足而於起訴書內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並不在本件公訴範圍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證據資料後,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亦認檢察官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下棋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的情況下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互毆,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現打零工,家裡有弟弟跟兒子,無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