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易-314-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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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黃郎 輔 佐 人 房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黃郎明知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店 鋪及住宅林立,住戶、工作職員及往來民眾甚多,如在上開店鋪及人行道前點燃易著火之物品,將有延燒、波及往來民眾、鄰近停放之車輛、住家、物品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飲酒後,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所有黑色雨鞋1雙,致其所有之上開雨鞋燒燬而不堪使用,經警方立即到場處理並滅火,始未生爆炸、沿燒之結果,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房黃郎已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