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易-33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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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簡瑞憲載其至吳鳳鶯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吳鳳鶯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駕車至上址搭載楊煒埼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鳳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楊煒埼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0-131、203、206-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鳳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遭竊現金等情在卷(偵卷第15-16、107頁),證人簡瑞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9-11、87-95頁),復有證人簡瑞憲駕車搭載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96-100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共計6萬3千元、證件 、提款卡、化妝水及裝置上開各物之黃色包包1個等物,然訊據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千5百元,其餘之物均未拿取。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吳馥安之證述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證人徐貴松係與告訴人共同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酒店的股東,徐貴松雖證稱告訴人案發當日有在其面前清點前7天的營業額即現金6萬5千元,但徐貴松復證稱告訴人拿取其中1千元給伊後,伊就出去買菜,其餘現金即由告訴人收起來,當天早上9至10點鐘伊才回到店內,伊沒有看到被告上2樓,是當天早上6點半至7點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錢被偷等語(偵卷第106-107頁)。證人徐貴松雖證稱有看到現金6萬5千元,但對於其後究竟告訴人有無將餘款6萬4千元放置在2樓房間化妝桌抽屜內?及該抽屜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財物等情,由證人徐貴松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之,況證人徐貴松既是股東,就遭竊現金部分而言,亦屬被害人之一,所為證述確有偏頗告訴人之疑慮,難以盡採。至證人陳佳宏、吳馥安所為關於告訴人遭竊財物為何之證述內容,既均是案發之後自告訴人處所聽聞,而非親身見聞本案(偵卷第112-113頁),自難認可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2千5百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未遂、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定執行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復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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