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易-33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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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竹蓮街之竹蓮寺,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屋簷後翻越圍牆進入竹蓮寺內,徒手竊取邱聖偉所管領之金牌數十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所竊金牌變賣得款40萬元。嗣邱聖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竹蓮寺代理人邱聖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頁、第11至5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0日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第29至4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第1685號補充理由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第166至167頁、第176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他卷第69至7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寺廟,徒手竊取廟宇內供奉神明之金牌,所竊之物價值貴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5至6萬元,每月拿2至3萬元給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告訴人邱聖偉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金牌約數十面,無法估算詳細數量,損失金額約60至7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竊取金牌後,變賣得款約40多萬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本院認遭竊取之金牌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證述失竊金牌之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所稱將所竊金牌變得之價金40萬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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