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易-342-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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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