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易-356-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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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 、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編號1、2合計壹點玖肆陸玖公克、編號3至8合計伍點參肆 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號車輛內,以捲煙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其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交由友人温官鴻(温官鴻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棄置車底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公克、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編號1、2合計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並經警於同日3時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畇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18頁),並經證人温官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8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8頁、第60頁、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大同路施用,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2年9月23日3時2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2年9月22日1時2分許,顯與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甚為接近,且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本因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而異,無法斷然排除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復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112年9月21日我在中壢大同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相符,至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本院訊問時雖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新竹某處施用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然被告於同次訊問時亦自陳其已忘記實際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由被告歷次所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屬同一,益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明顯區隔,亦難認其施用地點有所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粉末或粉塊狀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5公克、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而扣案之淡橘色晶體8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編號1、2合計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毒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