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3-易-35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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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任職於長 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長春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見告訴人即長春公司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興德所管領、長春公司工會欲發給該公司員工之中元節禮盒「丼碗組」(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5元;下稱丼碗組禮盒)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丼碗組禮盒5盒得手。嗣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告訴人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豪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1張、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2張、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豪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 2年8月27日進入長春公司宿舍視聽室2次,總共拿丼碗組禮盒5盒,我記得1次拿3盒、1次拿2盒,我進去視聽室前,長春公司工會理事長張東維要我幫部門同事拿,禮盒是住宿的同事都有,我就幫住宿同部門的同事拿,我就先拿了5盒,除了自己1盒外,剩餘4盒是幫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庭逸拿,112年8月28日我又去拿2盒,是幫潘國均、羅國菘拿;我原本是先幫謝松諺、馬忠寶拿,我在公司遇到他們有詢問,他們有請我幫他們拿;蔡銘峰、朱庭逸部分是我自己去領禮盒時,張東維口頭請我幫忙領,蔡銘峰是沒有跟我講,我想說就直接拿給他,我有拿給他們,但他們說已經領了,我就沒再問了;潘國均、羅國菘部分,張東維跟楊達裕都有講、請我幫忙領禮品,我去領禮品是在新宿舍門口,張東維就請我幫住宿的人或我自己單位的同事領,我後面是跟楊達裕聯絡,因為那時候我剛好放假,楊達裕說他會再幫我跟潘國均、羅國菘講,隔天楊達裕跟我說已經跟他們講好了,所以我才會取他們的;後來因為羅國菘、蔡銘峰、朱庭逸有自己拿或者是其他人幫他們拿,所以後來我就在112年8月30日把3盒禮盒還回去,我總共拿了7盒,還了3盒,1盒是我的,其他分別給了馬忠寶、謝松諺、潘國均;我從進長春公司以後,在第2次領禮盒之後,我就開始幫忙領,除本案之外,還有其他住宿的同事,我也會幫忙領,我很常幫同事領取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0頁)。經查:  ㈠長春公司工會於112年8月間,欲發給該公司員工中元節禮盒 (每人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事可樂1箱(24罐裝)」),並放置在前揭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供該公司員工自行簽到領取,而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2分許,曾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數量不詳之丼碗組禮盒,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數量不詳之丼碗組禮盒,嗣因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告訴人劉興德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187頁至第212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即長春公司工會理事長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李世豪涉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及影本、長春公司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至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 內拿取丼碗組禮盒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謝松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你有收到禮品嗎?)有。」、「(檢察官問:你收到的碗是誰交給你的?)我委託李世豪幫我領的。」、「(檢察官問:你只有委託李世豪幫你領嗎?)是。」、「(檢察官問:李世豪後來有交給你嗎?)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之外,你自己有沒有又去領一份?)沒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取禮品後,公司有無人跟你說,因為你這邊多拿一份,要你返還?)沒有。」、「(法官問:所以你拿到的那份禮品,還在你那邊嗎?)還在我那邊,我連開都沒有開,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003(謝松諺)」簽收欄位上「謝松諺」之簽名予證人謝松諺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該「謝松諺」簽名是誰簽的?)因為我委託李世豪領,所以就是李世豪簽,那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謝松諺」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受證人謝松諺委託,代為領取丼碗組禮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馬忠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發禮品,你有領到嗎?)有。」、「(檢察官問:你沒住宿舍,你是自己去領,還是委託他人去領?)我委託李世豪去領。」、「(檢察官問:你委託李世豪,李世豪在什麼地方將禮品交給你?)我下班的時候,李世豪在宿舍門口交給我。」、「(檢察官問:李世豪後來有交給你嗎?)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你確實有委託李世豪領取,且李世豪確實有將禮品交給你嗎?)有。」、「...整年度三大節,因為李世豪長期住宿舍,我有時候沒住,所以我就口頭委託李世豪,只要公司三大節有發禮品,就請李世豪幫我代領,然後我下班後會去宿舍,李世豪會交給我。」、「(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的中元節禮品現在還在你那邊嗎?)應該有在家裡。」、「(法官問:公司的人事後有跟你追討那份禮品回去嗎?)沒有,那本來就是我應領的,我只有領到我本人那一份,我沒有多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004(馬忠寶)」簽收欄位上「李世豪(代)」之簽名予證人馬忠寶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請看編號004馬忠寶領取的地方是寫「李世豪代」,這是否就是指李世豪幫你帶領禮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李世豪(代)」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受證人馬忠寶委託,代為領取丼碗組禮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依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密斯特楊」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曾傳送「幫我跟潘國軍說」、「宿舍禮品我先幫他拿ㄌ」等訊息及丼碗組禮盒之外觀照片1張予「密斯特楊」,「密斯特楊」旋即傳送「OK」之貼圖及「你週三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予被告。又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面的密斯特楊,就是楊達裕嗎?)(閱覽後答)是。」、「(法官問:依照對話紀錄看起來,李世豪在112年8月28日那天有傳訊息給楊達裕,請楊達裕轉告你說,李世豪有幫你拿禮盒,所以楊達裕有跟你說嗎?)對,是楊達裕跟我講,我才知道是李世豪拿的。」、「(法官問:所以楊達裕有傳LINE跟你說,被告李世豪有幫你代領禮盒,是嗎?)是,楊達裕傳LINE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潘國均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LINE暱稱「密斯特楊達裕6/15」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密斯特楊達裕6/15」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傳送「你宿舍禮品李世豪幫你領了!」之訊息予證人潘國均,證人潘國均旋即傳送「發什麼?」之訊息予「密斯特楊達裕6/15」,經「密斯特楊達裕6/15」傳送丼碗組禮盒之外觀照片予證人潘國均後,證人潘國均又傳送「他要幫我拿去公司嗎?」、「玻璃的東西叫他不要打破了」、「是喔,他跟我不熟敢幫我領」、「你跟他說玻璃的東西別打破」、「李世豪星期三什麼班」、「你再問他上啥班」等訊息予「密斯特楊達裕6/15」,足見被告確有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告知楊達裕,復經楊達裕轉告證人潘國均知悉,且證人潘國均對此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僅委由楊達裕轉知被告需注意禮品完整性。再者,依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嗣後確有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潘國均亦未自行或另委由他人領取,雙方僅就「被告是否另外代領『百事可樂1箱(24罐裝)』且未交予證人潘國均」乙事有所爭執。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潘國均事前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而自行代證人潘國均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領取後立即告知楊達裕,請楊達裕轉知證人潘國均,復如期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羅國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查,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具結後證稱其係委託長春公司員工邱義隆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前揭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005(羅國菘)」簽收欄位上係簽署「李振銘代」等文字,復經提示該簽收表翻拍照片予證人羅國菘確認,其又改證稱略以:「(法官問:編號005羅國菘的領取欄,看起來是寫『李振銘代』,所以是李振銘幫你領的嗎?)我住宿舍有好幾個室友,李振銘是我宿舍的同事,李振銘有幫我代領沒錯。」、「(法官問:究竟112年中元節禮盒,是邱義隆還是李振銘幫你領的?)我忘了,我確定有拿到這個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證人羅國菘平時應曾委託多名同事代為領取長春公司發放之禮盒,是其就本案丼碗組禮盒究係委由何人代領,已不復記憶,其上揭證詞即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前揭被告提出其與「密斯特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被告委由楊達裕轉知證人潘國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且「密斯特楊」傳送「你週三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後,被告復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起,傳送「羅國松」、「也叫我幫他拿」、「明天我把他的」、「跟潘哥的一起給羅國松」等訊息予「密斯特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我以為潘國均與羅國菘要請我領,因為楊達裕請我幫潘國均跟羅國菘領,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領。」、「(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並不是潘國均與羅國菘直接請你領,而是楊達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楊達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你有與潘國均及羅國菘確認嗎?)我沒有跟他們本人確認,是楊達裕說他已經說好了,我就幫他們領。」、「(法官問:你領完潘國均跟羅國菘的禮品之後,你是一起拿給羅國菘嗎?)不是,我有把潘國均的禮品交給他,但我沒有遇到羅國菘,我就把禮品放在宿舍。」、「(法官問:後來你還回去的三盒禮品有包含羅國菘的嗎?)有。」、「(法官問:所以潘國均的禮盒你有拿給他,但因為你沒有遇到羅國菘,你就把他的禮盒放在宿舍,你後來還回去的三盒禮盒裡面有一盒是包含羅國菘的,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羅國菘後來有問你為何幫他領禮盒卻沒有給他嗎?)我記得我有口頭問過羅國菘,羅國菘說他已經領了,我就把那些領了的人的禮盒在星期一還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足見被告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告知楊達裕時,確曾向楊達裕表示其一併代領證人羅國菘之丼碗組禮盒,並將該禮盒交予證人羅國菘之意。是依上揭事證,證人羅國菘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羅國菘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領取後亦一併告知楊達裕,請楊達裕轉知證人羅國菘,嗣因被告未遇證人羅國菘,並得悉證人羅國菘已另行委由其他同事代領,被告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禮盒1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⒌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朱庭逸、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 證稱其並未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查,證人朱庭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前面幾年是公司同事幫你領取禮盒,還是承辦人員發放到你們手上?)公司同事幫我領。」、「(檢察官問:所以長春公司並沒有禁止公司同事代領?)是,不會禁止。」、「(檢察官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後再交給其他同事嗎?)有。」、「(檢察官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是同事委託你,還是主管跟你說可以先幫同事代領?)主管委託我看能不能幫其他同事領。」、「(法官問:就你所知,在公司發放年節禮品時,理事長張東維會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代領嗎?)應該是會。」、「(法官問:112年8月發放中元節禮盒該次,就你所知,理事長張東維有無請被告幫其他同事代領中元節禮盒?)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法官問:為何你的簽名後面還要寫『代』?)因為那時候還有其他人跟我住,他們請我代領,所以我簽完名之後還會再寫『代』,當時我有幫盧其楓與羅傑代領,我當時就很順手的把我名字欄位後面的簽名也寫『代』,這3個簽名字跡都是一樣的。」、「(法官問:據你所知,公司同事之間會互相幫忙代領禮盒嗎?)有些比較少來宿舍的同事會請其他同事代領。」、「(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之前曾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所示有多名員工簽收欄位係由他人簽名並加註「代」字之情形,可見長春公司員工彼此委託、受託代領年節禮盒乙情,實非罕見;而依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受長春公司其他員工委託代領年節禮盒,且張東維或長春公司其他不詳主管亦曾委由該公司員工代領其他員工之年節禮盒。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客觀上仍無法排除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嗣因被告得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已自行領取丼碗組禮盒,被告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禮盒2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⒍證人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查,證人張東維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是理事長,你曾經交代員工一起領回去再交給其他員工嗎?)我沒有這樣交代,我不會這樣講,是員工主動請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其又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有交代李世豪說要幫同一課的同事代領嗎?)那次沒有。」、「(法官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有無交代李世豪幫同一課的同事代領,你說那次沒有,所以除了本件發放中元節禮盒外,你曾經請李世豪幫其他同事代領過嗎?)我有請別的同事代領,但我沒有請李世豪幫其他同事代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證人張東維就「其是否曾交代或委託長春公司員工幫其他員工代領年節禮盒」及「其未曾委託被告幫其他員工代領禮盒,抑或僅就本案未委託被告代領」等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亦與前揭證人朱庭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東維「應該是會」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有所不符,是證人張東維上揭證述是否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東維就本案並未明確指示被告幫其他員工代領丼碗組禮盒,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溝通不良致誤認證人張東維之意思,或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其他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潘國均、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等人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自不能憑此即斷定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丼碗組禮盒。  ⒎末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卷第10頁及背面、第12 頁背面),長春公司工會就112年中元節欲發給該公司員工之中元節禮盒,包含每位員工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事可樂1箱(24罐裝)」,其中「丼碗組1盒」價值約195元,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所竊取之物品僅有「丼碗組」部分,而未多拿取「百事可樂1箱(24罐裝)」;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百事可樂1箱(24罐裝)」之市價應較「丼碗組1盒」高,被告若有心趁長春公司發放中元節禮盒係採自行簽到領取、無人管理之機會,竊取禮盒自用或牟利,應會選擇價值較高之「百事可樂1箱(24罐裝)」行竊,焉有捨此不為,僅竊取價值較低之「丼碗組」之可能?況依前揭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時,至少有在「序號003(謝松諺)」、「序號004(馬忠寶)」、「序號006(潘國均)」之簽收欄位上分別簽署「謝松諺」、「李世豪(代)」、「李世豪(代)」等文字,復經各該證人證述如前;是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丼碗組禮盒之意,又何需在上開簽收表上代簽他人姓名或簽署自己姓名?再者,依被告、告訴人及前揭各該證人所述,被告所拿取之丼碗組禮盒,除其自己本得領取之1盒外,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等3人嗣後均確實自被告處各拿到1盒,且未曾因重複領取而受長春公司追討,另證人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則已自行或另委由其他同事代領禮盒,經被告發現後,旋於112年8月30日將此部分溢領之丼碗組禮盒3盒繳回予長春公司,顯見被告並未因溢領丼碗組禮盒而有任何獲利,益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該等禮盒時,主觀上應無竊取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固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2 分許,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共5盒,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2盒(3次總計拿取7盒);然被告拿取該等丼碗組禮盒時,主觀上既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其他同事、主管所託,而幫證人謝松諺等人代領,嗣後並將部分代領之禮盒交予有權領受者,且將部分溢領之禮盒繳回長春公司而未獲有任何不當利益,復未造成長春公司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是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至多僅係其未完全遵守長春公司關於中元節禮盒發放、領取之規範或流程,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其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該罪責。至告訴人及證人張東維雖陳稱本案遭被告竊取之丼碗組禮盒數量應為6盒等語(見他卷第12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135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又陳稱略以:「就李世豪說拿5份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32頁背面),且依前揭卷附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7頁至及背面、第21頁)所示,尚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歷次拿取丼碗組禮盒之確切數量;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就本案拿取之丼碗組禮盒數量應為5盒,是除被告領取自己之丼碗組禮盒及代證人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庭逸、潘國均、羅國菘領取之丼碗組禮盒外,尚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另有拿取或竊取其他丼碗組禮盒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世豪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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