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易-389-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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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4 號、第1854號、第2299號、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22分至同年月28日15時之間某時, 至丁○○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先攀爬該處5樓之陽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5樓陽台之玻璃窗後侵入,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於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5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245巷路旁停放後,徒步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山六街46巷一帶徘徊勘查地形,隨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攀爬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頂樓,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處頂樓玻璃門後侵入,徒手竊取屋內0.33克拉鑽戒1只(價值6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先攀爬至該住處之4樓陽台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4樓玻璃門侵入,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2萬5,000元、金飾1批(價值約1萬元)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旋即於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甲○○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各告訴人丁○○、甲○○、乙○○之住處於前揭 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各該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去偷的人都不是我,警察來我家搜索2次,都沒有在我家搜索到竊賊穿的衣服,本案案發時間我都跟我老婆在桃園的後火車站賣衣服,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但我曾經有將該機車借給2個外籍移工「拉瑞(音譯)」、「阿弟仔(台語)」,本案我沒有做,請判我無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丁○○、甲○○、乙○○之住處於上開各該時間,各遭人攀 爬至頂樓後,以不詳方式敲破或破壞頂樓窗戶或玻璃門後侵入各該住處,均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各該財物後離去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該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上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固然否認該加重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然本案之承辦警員 至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勘查蒐證時,在該處5樓陽台侵入口附近發現疑似嫌疑犯遺留之發票1紙,此有告訴人丁○○住宅遭竊盜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下稱偵2299號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背面)在卷可參,參諸發現該發票時之現場勘查照片暨該發票上所記載之資訊(見偵2299號卷第149頁、第15頁),可知頂樓之行竊現場除侵入口外,該處對外窗戶緊閉,而其人應係在「112年1月25日17時22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德店消費,而取得店家開立之該發票,佐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於112年1月19日12時許全家離開該住處後,住家就沒有人在,直到同年1月28日15時許返家等語(見偵2299號卷第133頁背面),是應可排除一般他人在正常狀況下將發票遺留在該處之情形,足見前揭發票應確為該竊賊於行竊時所遺留者無訛。 ⒉嗣經警方循線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德店調閱相關消費紀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1月25日17時21分許,有一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黑鞋、髮色花白、平頭但頭頂微禿、戴白色有花紋口罩之中年男子步入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德店,其人並於同日17時22分在該店消費購買礦泉水1瓶結帳,此有上開發票消費地點網頁畫面1張、該發票消費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下稱偵353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18頁)附卷可參,比對前揭發票記載之消費時間、地點及商品大概金額,兩者互核相符,衡以該發票並無特殊之處,且該消費時間與該次行竊時空緊密,是該平頭但頭頂微禿之中年男子應即為事後至告訴人丁○○住處行竊之男子至明。 ⒊再觀諸112年1月25日17時21分、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 福德店消費之該男子,於上開時間在該店內消費之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3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應訊時拍攝之全身、半身特徵照片(見偵2299號卷第175頁),或者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至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於同年10月15日在派出所拍攝之正側面半身照片、同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之背面全身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下稱偵182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32頁),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德店消費之該男子與被告之身形大致相符,而口罩以上之眉毛、眼睛部位神似,其髮色、髮型、髮際線位置相仿,均為平頭但頭頂微禿,足見兩人之身形、外觀特徵多處相符,殊難認僅為巧合。 ⒋加以警方並進一步調閱112年1月25日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有一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鞋,頭戴白色安全帽、白色口罩之人,亦即與上開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德店消費之該男子衣著相同者,於同日17時10分、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前往康樂路之道路上,此有112年1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353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存卷足考,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妻,即證人丙○○,而該車輛除可能為左鄰右舍或「拉瑞」、「阿弟仔」等外籍移工借用外,平日為證人丙○○、被告使用,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下稱偵1824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9頁背面、偵2299號卷69頁至其背面、第116頁)明確,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都騎這台機車去載小孩子,我曾經有將機車借給2個外籍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824號卷第18頁)附卷可參,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為被告平日可能使用之車輛。 ⒌是以,依前揭種種事證,該行竊告訴人丁○○住處之人曾於112 年1月25日17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德店消費,而為該次消費之人不僅之身形樣貌均與被告相仿,於同日17時10分、15分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外,亦曾攝得與該次消費同樣衣著之人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機車,此間種種絕非偶然,足徵該次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德店消費,或於112年1月25日17時22分至同年月28日15時許間之某時至告訴人丁○○住處行竊之人均為被告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可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亦否認該加重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然觀諸卷附之112年 5月13日19時20分許竊賊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見有一身著短袖V領上衣、長褲、戴深色口罩、平頭但頭頂微禿之男子敲破該處玻璃門後侵入該住處,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應訊時拍攝之全身、半身特徵照片(見偵2299號卷第175頁),或者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至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於同年10月15日在派出所拍攝之正側面半身照片、同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之背面全身照片(見偵182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32頁),前揭行竊告訴人甲○○住處之男子,與被告之身形大致相符,而口罩以上之眉毛、眼睛部位神似,其髮型、髮際線位置相仿,均為平頭但頭頂微禿,足見兩人之身形、外觀特徵多處相符,同難認僅為巧合。 ⒉再者,本案承辦警員復曾調閱當日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可見於當日18時許有一身著白色、深色相間之橫條紋短袖V領上衣、長褲、戴深色口罩、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245巷之竹峰公司大貨車停車場前,其人停車後即脫下安全帽,復又折返繼續駕駛該車至新埔鎮褒忠路245巷附近停放,並在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245巷與文山一街口附近徘徊探望,甚至有攀爬、翻越社區圍牆之舉,其人之衣著特徵除上述外,為一平頭但頭頂微禿之中年男子,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天色灰暗之際,有一與上開穿著大致相同之男子,沿同一路線至原先攀越社區圍牆附近等情,此有112年5月13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2張、錄影畫面放大擷圖5張(見偵1824號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衡以上開身著白色、深色相間之橫條紋短袖V領上衣男子,與前揭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竊賊,衣著特徵相符,均為短袖V領上衣、長褲、戴深色口罩,且其等髮型,亦均為平頭但頭頂微禿,髮際線位置相仿,更考量其人在案發前不僅在現場附近,有上述四處探望、攀爬、翻越社區圍牆之可疑舉動,復於本案發前不久至現場附近,依其人與竊賊出現之時空緊密及衣著、身體特徵相符,堪認其人即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該竊賊在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其身著之衣物雖無明顯之白色、深色相間之橫條紋,然此或有可能係因該監視器係於黑暗中拍攝、其鏡頭無法將此部分顏色差異攝入所致,當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仔細端詳前揭在現場徘徊、身著白色、深色相間之橫條紋 短袖V領上衣、長褲、戴深色口罩之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24號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並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應訊時拍攝之全身、半身特徵照片(見偵2299號卷第175頁),或者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至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於同年10月15日在派出所拍攝之正側面半身照片、同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之背面全身照片(見偵182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32頁),除上開髮型特徵亦與被告相符外,其中身著白色、深色相間之橫條紋短袖V領上衣、長褲、戴深色口罩之人,於部分時間曾將口罩拉下至下巴處(見偵1824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其人之臉型、側臉更神似被告;甚且,其人斯時亦係駕駛被告平日使用機車前往現場,此間種種均難謂巧合,足認上開行竊告訴人甲○○住處之人當即為被告至明。 ⒋從而,被告雖始終否認自己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現場行竊,惟 該行竊之人、乃至案發前在現場徘徊探望、攀爬翻越圍牆之人之身體特徵、臉型,均與被告相仿,加以其人更係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機車前往現場,殊難認認此間均為巧合,此部分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又否認該加重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然觀諸卷附112年11 月12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54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該行竊告訴人乙○○住處之人係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2分許破壞該處玻璃門後侵入,其人身著黑色外套、長褲,為一平頭但頭頂微禿之男子,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應訊時拍攝之全身、半身特徵照片(見偵2299號卷第175頁),或者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至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於同年10月15日在派出所拍攝之正側面半身照片、同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之背面全身照片(見偵182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32頁),前揭行竊告訴人乙○○住處之男子,與被告之身形大致相符,其正面臉型外貌與被告神似,兩者髮型、髮際線位置相仿,更均為平頭但頭頂微禿,微禿之位置一致,足見兩人之身形、外觀特徵多處相符,本難認僅為偶然。 ⒉加以警方並進一步調閱112年11月12日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有一身著黑外套、長褲、頭戴藍色安全帽之人,當日15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機車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方向前行,而同樣衣著、戴藍色安全帽、駕駛白色機車之人,於案發前之112年11月12日16時33分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後方之街道上等情,同有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見偵1854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附卷憑參,比對被告至派出所時駕駛之機車照片2張(見偵1854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其妻即證人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外觀樣式確與上開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後方之街道之車輛相同,是該日確有人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左近,告訴人乙○○住處隨即遭與神似被告之人行竊,當足徵該行竊告訴人乙○○住處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曾出借給外籍移 工「拉瑞」、「阿弟仔」使用,本案我沒有做云云,而證人丙○○到庭時雖證稱:本案案發時間我都有親眼看到外籍移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亦證稱:外籍移工是何時還車,我不曉得,他們都是借到我們打烊的時候,大概都是20時、21時許,但真的太久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丙○○既無法確認還車之時間,本難逕以該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質之證人丙○○關於「拉瑞」、「阿弟仔」之外貌,其證稱:「拉瑞」瘦瘦的,染了一個捲捲的頭,頭髮顏色我忘記了,就蠻顯眼的,應該是金色,有一點藍色,沒有禿頭,頭髮蠻多的;「阿弟仔」沒有染髮,黑色頭髮,頭髮也是很多,他們兩個皮膚都黑黑的,但是不是非裔的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雖與被告先前供稱:拉瑞、阿弟仔都是20幾歲,髮型是短的,都帥帥的這樣,兩邊都有留頭髮,前面有瀏海,後面頭髮超過耳朵但沒有超過肩膀,有1個有染頭髮,一個沒有染頭髮,拉瑞顏色是咖啡色,阿弟仔沒有染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大致相符,然依其等之證述或供述,「拉瑞」、「阿弟仔」均無禿頭之髮型特徵,均核與前揭各該行竊之人之外觀特徵不符,遑論本院提示警方調閱112年5月13日或其他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之照片(見偵182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53頁至第74頁、偵1854號卷第28頁)供證人丙○○辨識,其均無法判斷駕駛者是否為「拉瑞」、「阿弟仔」(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其前揭證詞或恐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當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依上開各該行竊現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嫌犯遺留現場之發票所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各該行竊之人面像、身體特徵均與被告相仿、神似,加以各該竊賊均駕駛被告平日使用其妻名下,即證人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案發現場探查、觀望,此間絕非巧合,足證各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者,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8頁,偵3539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各該犯行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尤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及長期入監服刑,卻於本案前揭各該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四處探查,見機可趁即伺機攀爬至告訴人丁○○、甲○○、乙○○住處頂樓,破壞門窗後侵入住宅內行竊,其行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本案行竊所得之財物價額縱然部分非鉅,惟均已嚴重危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其等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不可謂之不巨,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更無視各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推託該機車於案發當時均為外籍移工使用,意圖混淆審判的正確性及公正性,其心態殊值非議,迄今更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承與其妻在桃園後火車站擺攤、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總額部分非鉅,其手段亦屬平和,倘均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000元、0.33克拉鑽戒1只及現金2萬5,000元、金飾1批(價值約1萬元)、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該等財物當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自不待言。 ㈡另承辦警員先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固扣得活動扳手1把、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把、中心衝1把等物(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扣押、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2299號卷第23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憑參,而被告雖自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惟稱:那些都是修理水電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該等工具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相關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99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 ⒉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2299號卷第132頁、第139頁、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遭竊處所玻璃換修之112年2月8日請款單影本1份、遭竊處所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2299號卷第14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⒋於告訴人丁○○遭竊處所尋獲之112年1月25日統一發票照片1張、該消費地點網頁畫面1張、該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353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 ⒌告訴人丁○○住宅遭竊盜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1份(見偵2299號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33克拉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2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警員高崇恩製作之112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824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⒊112年5月13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2張、錄影畫面放大擷圖5張、告訴人甲○○遭竊處所之現場照片18張(見偵1824號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8頁至第52頁)。 ⒋112年5月13日等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182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金飾壹批、鐵捲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5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警員黃永群製作之112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854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遭竊處所之現場照片13張、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185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32頁)。 ⒋告訴人乙○○住宅遭竊盜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229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⒌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偵185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