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易-407-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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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容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甲○○夫婦同住在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 弄社區,3人為鄰居關係。緣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該社區旁道路前,甲○○因該社區之流浪狗在防疫所人員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丙○○通報防疫所人員前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甲○○與其夫乙○○因聽聞丙○○欲找其弟到場,遂先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丙○○之弟到場後,丙○○與其弟及鄰居陳○龍猶在場討論先前甲○○向丙○○質疑之事,丙○○竟要求鄰居陳○龍找出已返回家中之乙○○。同日晚間7時31分許,乙○○又被找出回到現場,經陳○龍向乙○○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後,乙○○向丙○○表示誤會而向丙○○道歉,詎丙○○竟餘怒未消而萌生警告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甲○○身體之事向乙○○恫稱「我其實今天可以打她...我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我今天打她是可以的耶,我現在可以打她,我今天不想打她,我要為她講出來的話付出代價,我是可以的」「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喔」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返家轉告甲○○,甲○○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外)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之,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謂以:告訴人甲○○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等語,查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甲○○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之行為,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雖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我踩爛她的嘴巴我都可以喔」、「注意她的嘴巴」、「不要以為我女生不敢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然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被告或鄰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而向告訴人乙○○表示,被告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告意思是如果再聽到一次甲○○咒罵的話,一定會抓她出來,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自己的嘴巴,凡此均無表達任何惡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告訴人甲○○,甲○○是她主觀上的畏懼,而不是因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行的畏懼,被告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4至22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之行為 ,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顯示,告訴人乙○○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許對被告說「叫人家養狗是什麼概念啊」,被告於同日晚7時15分許稱「我叫我弟來阿,不是,我真的要處理他,我沒有辦法接受,要嘛他就給我出來,我覺得鄰居好來好去,不要踩到我的點」,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此時其已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嗣自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至30分止,僅有被告、陳○龍、被告之弟在場對話,期間被告不斷要求陳○龍打電話或按門鈴把乙○○再找出來,陳○龍表示乙○○不接電話。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告訴人乙○○始出聲「如果要吵架,我沒有要跟你吵,什麼事」,其後陳○龍向告訴人乙○○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告訴人乙○○表示因不知何人通知防疫所,猜測是被告丙○○,故誤會被告,其後告訴人乙○○並表示誤會且要向被告道歉,倘被告無警告、恐嚇告訴人乙○○之意圖,理應於此時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表達希望乙○○、甲○○以後勿再隨便誤會他人之意旨後即可離去。然被告卻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49分許口出「她如果說我打的很多通,我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喔,你不要一直蛤或幹嘛,其實我是在對你,是解決事情,對,她出去真的會被人家打,我跟你她的態度一定會被人家打」「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被告顯然不只說出告訴人甲○○出去會被人家打等語,其亦表明其也可打甲○○、修理甲○○、踩爛甲○○嘴巴等語,被告既已表明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此等言語已顯示其警告、恐嚇之意味濃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被告或鄰 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被告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告之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自己的嘴巴,無表達任何惡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告訴人甲○○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回家半小時後,被告找陌生人來一直按門鈴,並打電話叫我們下去、出去,我太太不敢出去,我就出去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其實我也不想出去,我出去之後,看到被告真的找人來 ,對方是我沒看過的人,而且看起來很可怕,手上有刺青看 起來就是被告所謂的黑道,然後我就乖乖在那邊聽被告說那 些叫我太太出來道歉,不然不會放過我們之類的話,被告就 說要打我太太,如果不出來道歉不會放過她,還有暗示說如果出去會被人家處理掉,被告還說「我可以打她,不要以為她是女生就不敢打」「但是不要在那邊一直詛咒,我再聽到她一次詛咒的話,我知道我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我都可以喔」,我覺得我們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為什麼被告要在那邊嚇說不能說什麼話或是不能做什麼,總之我聽到被告說要用暴力的方式,我就覺得很可怕,就覺得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為什麼還會說要用暴力、講出這種話,當時我會害怕,我後來回去有跟我太太轉述被告講的這些話,我太太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爭執已經完畢,且告訴人夫婦均已返家,被告在其弟及陳○龍到場後與該2人猶不斷討論稍早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執口角之事,被告顯然片面不欲結束此等爭執,否則不會持續要求告訴人夫婦下樓,嗣告訴人乙○○下樓後,告訴人乙○○聽聞陳○龍說明後已表明誤會且表示要道歉,若被告無意警告、恐嚇他人,於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即可結束此事,然被告卻稱「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等語,此等言語顯非基於善意之建議,已帶有警告、恐嚇之意,聽聞者認此等言語屬惡害之表達,尚合於一般常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口出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 後,告訴人乙○○已證述其聽後感到害怕,回家轉告其妻甲○○後,告訴人甲○○亦證述覺得非常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難認被告口出此等言語並無傳達加害他人身體惡害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及甲○○2人,為想像競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於爭執結束後仍心有不甘,而對告訴人乙○○、甲○○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品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與先生及2名就讀高中、小學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甲○○陳稱:「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現場錄音、錄影蒐證畫面與截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否認說不是我,甲○○還一直逼問,當時情緒上來,我覺得甲○○莫名其妙、不可理喻,後來甲○○為了餵狗還趕走孩子,又說是我不讓狗在那邊睡覺等一些無理取鬧的行為,我才會評論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爭執是由告訴人甲○○所引發,被告固有分別向告訴人甲○○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甲○○一再無理的陳述所為主觀上的評論,並無侮辱或貶抑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被 告與告訴人甲○○自始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甲○○:(從社區裡面走向外面,突然轉頭對著鄰居及小 孩們說)會有報應。(接著走向位在社區大門外之丙○○質問)是你打電話去叫的,是妳打電話去吵,妳有沒有打電話去吵? 丙○○:吵甚麼 甲○○:妳有沒有打去防疫所吵 丙○○:我去吵什麼 甲○○:妳有沒有 丙○○:沒有打 甲○○:妳確定妳沒有,不是妳 丙○○:我沒有打 甲○○:那是誰 丙○○:我怎麼知道誰,莫名奇妙 甲○○: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而已 丙○○:我不是啦,妳是有病是嗎?妳有什麼好吵阿,每 個鄰居現在大家都不支持妳餵養,妳偏要餵養,那妳就帶回去養啊 ,妳跟我們吵什麼 甲○○:我跟你吵了嗎? 丙○○:妳剛不是在那劈哩啪啦 甲○○:妳說我有病,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是妳先出口 成髒罵人 丙○○:誰質問我啊,誰質問我啊 甲○○:我不能質問,我不能質問妳有沒有打電話嗎? 丙○○:我是妳誰阿,憑什麼質問我,妳告訴妳 甲○○:我才懶得理妳 丙○○:我才懶得理妳耶,莫名其妙的人,搞清楚狀況可 以嗎,社區不是妳自己一個人的,請你尊重大家 丙○○:妳現在要跟我吵什麼 甲○○:齁妳還真兇餒 丙○○:我沒有妳兇啦,最起碼我是對事不對人,請妳搞 清楚,這是鄰居,不是妳大聲就可以 甲○○:這條路是妳家的嗎? 丙○○:這也不是妳家的 甲○○:我給妳二個道路一排 丙○○:最起碼小朋友在那邊玩的時候,妳也沒資格趕他 們 甲○○: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小朋友可以在那邊玩,兩隻 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丙○○:誰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妳聽到誰說狗不能在那 邊睡覺,妳哪裡耳朵聽到我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是小朋友在那邊玩,妳把小朋友趕走,妳搞什麼 鬼啊,莫名其妙 甲○○:喔..妳真的很兇餒 丙○○: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甲○○:哇..這個人真的是 丙○○:我很兇,對,我就事論事,妳可以像疯子一樣, 莫名其妙 丙○○:(打電話給弟弟)你姊有事情要你處理一下,你 最好把認識我的朋友叫過來,他敢嗆我.... 甲○○:你要找黑道來了是嗎? 丙○○:我剛好有黑道 甲○○:(向乙○○說)要找黑道來了 丙○○:我有黑道的啊 丙○○:你最好閉上你的嘴巴. . . (向旁邊鄰居說)你有 聽到嗎?他今天問我耶,他說我打的電話,莫名 妙的人耶,我沒打電話啊,誰打電話 ㈢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 告訴人口出「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然依上開完整對話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由告訴人甲○○因該社區之流浪狗在防疫所人員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被告通報防疫所人員前來而生,被告已數次表達非其打電話通知防疫所,然告訴人甲○○仍不斷質疑,且要被告告知通報之人, 被告心生不滿,方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 訴人甲○○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甲○○人格名譽為目的,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