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易-41-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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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 、18451、18544、19784、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 車站前,見乙○○(96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 前廣場,見己○○(起訴書誤載為溫○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至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街竹北火車站後 站前,見戊○○(97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FUJI牌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2個杯架、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價值合計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戊○○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5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丁○○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財物(含馬鞍袋2個、學生證1張、貼布1份、鑰匙1串、現金6,000元,價值合計約1萬5,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丁○○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號北新竹 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丙○○(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9784偵卷第9至1 0頁、18451偵卷第4至5頁、17446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282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19784偵卷第13、15頁照片都是我,我沒有偷,我只是去該那邊而已(指112年6月3日竹北火車站前),我沒有騎腳踏車…這是猜中密碼鎖,我將腳踏車騎走,針對19784偵卷第13頁下方黑黑的河堤街往南的這個跟我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11月23日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9784偵卷第9至10頁、17446偵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經出示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覽,由被告指認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後,自行簽名捺指印,且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並更正警方誤稱其當日圍在身上之外套顏色係黑色非藍色等情在卷(見19784偵卷第13頁、第10頁),以此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之上開所辯內容,反足徵被告係心虛而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出現瑕疵,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784偵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183偵卷第4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51偵卷第6至7頁)。 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7446偵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8544偵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9784 偵卷第12至17頁、第4頁)。 ⒉告訴人己○○停放自行車之位置照片及其提供被竊車輛照片、1 12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見20183偵卷第16至20頁、第3頁)。 ⒊112年7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8451 偵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頁)。 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該日學生證悠遊卡交易明細(見17446偵卷第10至12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9至84頁)。 ⒌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18544偵卷第9至12頁、第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度蒞字第2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已屢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竊盜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5罪,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8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隨便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5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99年起至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手段均竊取他人自行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迭次否認、承認翻異部分犯行之供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又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後來找不到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雖分係竊取少年乙○○、己○○、 戊○○及丙○○等人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上述部分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自行車1 輛、②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③FUJI牌自行車1輛暨該車上杯架2個、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④自行車1輛及車上所附之馬鞍袋2個、貼布1份及現金6,000元、⑤自行車1輛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丁○○之學生證1 張,業經他人拾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此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犯行中另竊得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鑰匙尚可重新配製、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牌自行車壹輛、杯架貳個、把手壹支、踏板壹個及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馬鞍袋貳個、貼布壹份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