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易-417-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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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慧 被 告 許品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子與甲○○為分別居住於4 樓及5 樓之上下樓層 鄰居關係,乙○○因會前往其子居處,是以曾因噪音問題前 往甲○○住處表達不滿之情,斯時應門之人即為甲○○之子 即兒童許ΟΟ(民國000 年0 月生),故雙方前已有嫌隙。 乙○○於112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因見兒童許ΟΟ路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公然向兒童許ΟΟ出言辱罵「白爛仔、四眼」(均臺 語),足以貶損兒童許ΟΟ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兒童許ΟΟ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甲○○,甲○○即騎 駛機車後載兒童許ΟΟ前往上開處所質問乙○○,2 人發生 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出言辱 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 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17 號卷 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 認其子居住在被告甲○○所居住之4 樓樓上即5 樓處,其 曾有因噪音問題前往5 樓某住戶處敲門表達不滿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那天去5 樓敲門, 來應門的是1 個成年男子,不是小孩子,我跟對方說是不 是太吵了,吵到我睡午覺,那個成年男子說好,我就回去 了,我沒有去敲甲○○家的門,我也不知道他們家是哪一 間。案發當時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記載那些話,我是跟朋友 在講電話,跟朋友說小孩子要好好教,畢竟是你們的小孩 ,我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證述:住在樓下的1 個 女生之前在我爸爸不在家時有上來叫我們小聲一點,不然 就要叫房東把我們趕出去。案發當天我經過便利商店前, 那個女生就罵我「白爛仔、四眼什麼的」等語,及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走回來時看到庭上的阿姨(即被告乙○○ )坐在機車上,是在樓下隔壁便利超商前面,我走過去時 ,就聽到阿姨罵「白爛仔、四眼」,她是對著我這樣罵, 她是對著我、看著我,我有看到,我就回家跟爸爸說。之 前阿姨有上樓敲門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也說好。隔1、2 週,阿姨又上樓說我們太大聲,要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 好,第3 次她又上樓說我們太吵了,再吵就要叫房東趕走 我們,這些都是案發之前發生的,大概1、2個月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6 、33、34頁),且經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述:乙○○的兒子租我樓下,她有跟房東反應 小孩子很吵,我有叫小孩小聲一點,之前我不在家時乙○ ○有上樓跟小孩子說不要吵,再吵就要叫房東把你趕出去 。案發當天我叫許ΟΟ去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門口 時,乙○○對許ΟΟ說「白爛小孩、四眼小孩」,許ΟΟ 回家後哭著跟我說,我就帶著許ΟΟ下樓去問乙○○,乙 ○○口氣很差,我才罵她「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稱;小孩有跟我說過,我不在家時,乙○○跑 上樓敲門過。案發當天我有罵,但是係出於護子才去找她 ,我承認我有罵髒話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至7、35 至37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39頁),並經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供述案發前確曾有因噪音問題向樓上住戶反映表達 不滿,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有行經其前方,其有口出言語 等情,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指訴被告甲○○ 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對其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等 侮辱言語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至6頁、易字第 417 號卷第45頁),此外,亦有警員詹鉦潁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手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幀、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 、10至14、21、22頁 )。而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許ΟΟ所為有遭 被告乙○○出言侮辱之指訴內容,暨被告乙○○所為有遭 被告甲○○出言辱罵之指訴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而均堪以 採信。 2、被告乙○○辯稱於案發前雖確因噪音問題至樓上住戶敲門 表達不滿之意,然當時應門之人為成年男子,其並非至被 告甲○○之居處敲門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前因噪 音問題因而至樓上住戶敲門時確係敲被告甲○○之住處大 門,斯時應門之人即為證人許ΟΟ一節,已為證人許ΟΟ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 何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乙○○亦自承斯時就噪音問題表 達不滿之對象係樓上單一住戶等情,足見其並非將此廣為 宣傳,公告周知,則若非被告乙○○至樓上住戶敲門並表 達噪音對自己影響狀況的對象確係被告甲○○之住處暨前 來應門之人確為證人許ΟΟ,則與被告乙○○素昧平生又 無任何關係及交集之證人許ΟΟ又如何會知悉被告乙○○ 確曾因噪音問題遂至樓上單一住戶敲門並表達不滿情緒之 情事?顯見證人許ΟΟ所證述情節誠屬實在,被告乙○○ 辯稱其至樓上敲門之住戶非被告甲○○家,其未見過證人 許ΟΟ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3、次查被告乙○○確有口出「白爛仔、四眼」之言語辱罵證 人許ΟΟ等情,已為證人許Ο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此適與證人許ΟΟ確有戴眼鏡之特徵相符,而證人許Ο Ο與被告乙○○本不相識,案發當時其又為僅11歲3 個月 餘年紀之兒童,被告乙○○若非確有口出上揭言語辱罵, 殊難想像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之證人許Ο Ο有何動機及理由要羅織如此犯罪情節以構陷被告乙○○ 入其於罪?況且,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因噪音問題至 樓上住戶即被告甲○○住處敲門表達不滿情緒等情,業如 前述,則苟若證人許ΟΟ確因此欲蓄意誣指被告乙○○有 對其出言辱罵之行為,為何不順勢假藉此而誣陷被告乙○ ○敲門之際即有口出辱罵言語之妨害名譽犯行,如此必將 更易取信於人,其又有何必要反而大費周章而杜撰被告乙 ○○係於不同時空背景才對其為出言辱罵之舉止? 4、又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跟 朋友以LINE在通話,通話中有講到垃圾小孩等語,許ΟΟ 剛好經過,以為我在罵他等語,次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 當時在機車上跟我女兒講LINE,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 講我孫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先係又改供稱:我當 時是在跟女生朋友講LINE,在聊朋友的小孩子,我就講小 孩子要好好教,就只能這樣跟你講而已,畢竟是你們的小 孩,就這樣子,我當時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話。我不知 道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她的LINE了,因為今 年1 月我有換手機,就沒有她的LINE,但換了手機後,除 了這位朋友的LINE不見以外,其他原來手機內的LINE都在 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質之 為何偵訊時供述當時係跟女兒在講LINE之問題時,被告乙 ○○則又改供述:我忘記了,不知是跟朋友還是跟女兒在 講LINE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45頁),綜觀被告 乙○○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與何人通話、講述內容為何一節 ,先後即有稱與朋友、後又改稱與女兒、繼而又改回與朋 友等一再反覆之說法,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所指朋友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在辯稱曾更換手機 之情形下,原手機內其他人之資料均未流失,卻偏巧即為 被告乙○○所指斯時與其通話之該位朋友的LINE資料全部 消失不見;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口出何言語一節, 前後亦有係講垃圾小孩、後又改稱講孫子的事情、最後又 改稱係在講朋友的小孩要好好教,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 話等完全不同之說詞,從而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多次反覆,前後互有矛盾 ,益徵其確有畏罪情虛之情。而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已證 稱:乙○○罵我「白爛仔、四眼」時,我看見她沒有在跟 別人講電話等語,及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走過去時, 她根本沒有拿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9 頁背 面、33頁),暨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自承手機係放在手 機架上一節(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顯見更無 從認定被告乙○○所辯其口出之言語係針對手機通話之他 方至明。再者,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僅係行走經過坐在機 車上之被告乙○○前方,苟若被告乙○○斯時真僅係單純 對以手機通話之對方講話而已,衡情其無論言語音量大小 、說話神態及表情等,均不會針對僅係偶然行經該處之任 何人,如此被告乙○○又為何會有如證人許ΟΟ於偵訊時 所證述:乙○○就是對著我這樣罵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 卷第9 頁背面、33頁)之情事?在在均可見被告乙○○確 有對著證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等辱罵言語一節 ,彰彰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5、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因前曾發生之噪音問題所引發之不滿情緒及嫌隙, 是以對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言語; 暨被告甲○○因其子許ΟΟ遭被告乙○○以上揭言詞辱罵 ,因此質問被告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 因此對被告乙○○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言詞,揆諸 一般人對於各該語言之日常生活認知常情,確均屬對遭辱 罵者加以貶抑、蔑視之惡言,被告乙○○及甲○○主觀目 的皆係出於各故意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依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表意脈酪 ,顯均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均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均足以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之社會評價,是以均已構成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無訛。再者上揭言語及言詞均無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均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均非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乙○○及甲○○ 各該行為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 ,各使用上揭言語及言詞分別侮辱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對於渠等名譽權之侵害已然踰越一般人所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以被告乙○○及甲○○之行為均確屬公然侮辱 ,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所為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 76號卷第21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25頁),被告乙○○於 行為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卻故 意對證人許ΟΟ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罪;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對稚齡兒 童許ΟΟ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舉,對被害人許ΟΟ身心造成 陰影及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因不捨其子許 ΟΟ遭辱罵及質問未果,未思控制情緒及合法解決問題, 即對被告乙○○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所為亦不足取、復 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乙○○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飾詞辯解,復未為任何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且無任何 依據可認有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 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 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2 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