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易-42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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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下列犯行: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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