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易-43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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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羅○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均詳卷)於112年12月間原均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內執行感化教育,乙○○原住於該校內忠舍6房,少年羅○瑋則住在5房。詎乙○○可預見少年羅○瑋未滿18歲,竟因與少年羅○瑋相處不睦,心生教訓之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趁該校中午休息時間,至5 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其明知肥皂係清潔用品非食品,如食用定將對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而醬油雖為食品,然服用過量亦將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向少年羅○瑋稱:很想打他等語,並拿舍房內之肥皂1塊要求少年羅○瑋吃掉,以此將加害少年羅○瑋身體之事相告,致其心生因畏懼,乃為免日後恐受為難或欺壓,而不得不配水將肥皂吃下,乙○○見此仍未罷休,承前揭同一犯意,續持拿醬油要求少年羅○瑋飲用,少年羅○瑋受迫喝下將近1瓶約600毫升之醬油,而以此等方式使少年羅○瑋行無上開義務之事,並致少年羅○瑋受有日後腸胃受阻數日無法排便之傷害。  ㈡於翌日(即23日)再至誠正中學5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又另 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該日10時40分許,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少年羅○瑋之手指、腳趾,復於該日10時45分許,接續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少年羅○瑋之胸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扣子綁上細線,手持線頭端,要求少年羅○瑋配水將扣子吞下,少年羅○瑋因乙○○先前傷害舉動乃心生畏懼,遂不敢不從,而硬將扣子配水吞下,乙○○見其吞下後,再將細線自其體內取出扣子;乙○○又承前揭同一犯意,自行換房至忠舍5房,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該校晚點名時,朝少年羅○瑋之臉部頭部毆打數下,復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著5舍房同學詢問誰自願讓少年羅○瑋打手槍(手淫),當下無人表達意願,陳冠佑擔心若無人自願,少年羅○瑋將持續受到責罰,基於解救少年羅○瑋之意,向乙○○表達自願,少年羅○瑋復因乙○○當日各該傷害等舉動,唯恐自己身體、自由受到更不利之事,乃受迫聽令躺在陳冠佑之身旁,並藉蓋上棉被之際假意觸碰一下陳冠佑之生殖器,乙○○即以此等方式脅迫少年羅○瑋行上開各該無義務之事,並致其臉部受有腫脹、雙手手指瘀傷、左大腳趾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誠正中學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瑋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陳冠佑、陳忠駿、劉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告訴人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誠正中學113年2月27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2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同舍房學生名單、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冠佑之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冠佑、同房未涉事學生共3人之學生陳述書影本、告訴人被欺凌案時間序列表(含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舍房內遭同學欺凌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他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以下之書證均置於他卷第54頁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起訴書物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曾向告訴人稱 很 想打他等語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指瘀傷之傷害,然前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在房間吃完飯,說很想打我,就拿一個全新的肥皂,用手撥一半要我吃下去,我配水硬吃下去,之後被告又要我喝醬油,醬油是房内其他同學買的,他拿剩一半的醬油又開新1罐倒一半到我600CC水壺裝滿,一開始他看著我喝,被主管看到,被告就回不會不會,要我去房内廁所喝,我去廁所有喝一些,大概瓶,其餘倒掉,之後他又要我把剛剛剩下一半的肥皂吃掉,我吃了,我身體因此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此部分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而後者部分,除亦經告訴人指證:被告用置物箱壓我手指、腳趾,拿滚輪壓我胸口,滾輪是做運動在用的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明確外,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置他卷第54頁證物袋內),告訴人之雙手手指確有瘀傷之情,是該等事實亦應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置他卷第54頁)存卷足參,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112年12月22日我已經滿18歲,我了解關在誠正中學的大部分都是少年,對於告訴人可能未滿18歲大概了解,但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應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於前揭各該時地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油或以徒手毆打、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告訴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或脅迫其行食用肥皂、大量醬油、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一下等無義務之事,當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並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先後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或於同年月23日先後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復藉該等舉動脅迫告訴人強令其配合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等,於各日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故意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為之各該傷害行為, 雖均係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之,然前後行為已有相當相隔,再其於前後2日之行為手段方式亦有不同,況依其行為歷程,殊難認被告自始係起意為本案之全部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於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倘遇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不滿其行為,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依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為宣洩自身不滿,恣意脅迫強令當時僅為少年之告訴人吞食肥皂、醬油,復持裝有滾輪之置物箱、持健身用之滾輪或以徒手在該處,依憑自己情緒任意毆打傷害告訴人,或強令告訴人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性,更恣意輕踐他人之人格,其行為之手段及主觀之惡性均核屬重大;再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雖非重大,然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暴行,恐已造成親身經歷之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絕非輕微,又被告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然實際上告訴人確未獲得任何彌補,自仍不能以被告賠償意願之表示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意進修汽修科之技能、正在補修高中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則其最重本刑經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本案所犯雖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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