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易-46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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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育 陳順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67號、113年度偵字第698號)後,經被告等認罪,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緣蔡貽靖與乙○○之子即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孫○○ 。蔡貽靖、戊○○、丁○○、葉冶軒(蔡貽靖、葉冶軒部分,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前往乙○○、丙○○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鹿鳴莊園社區)門口,欲接蔡貽靖之未成年子女孫○○會面交往,丙○○見其等駕駛車輛未安裝兒童安全座椅,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戊○○、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戊○○、丁○○明知鹿鳴莊園社區設有管制門禁,顯非一般人所得任意進入之場所,且其等並非鹿鳴莊園社區住戶,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乙○○、同住上址的丙○○或其他鹿鳴莊園社區住居權人之同意,趁丙○○開啟鹿鳴莊園社區管制鐵門,步入鹿鳴莊園社區之際,跟隨丙○○無故進入鹿鳴莊園社區,並在社區內大聲吆喝叫囂,屢經乙○○之女甲○○、女婿江衍東要求退去仍拒不離開,期間,丁○○甚且不顧甲○○、江衍東攔阻,衝向乙○○、丙○○住處門口咆哮。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戊○○、丁○○始退離鹿鳴莊園社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具狀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甲○○、江衍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六)乙○○之入出境資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卷 內相關筆錄及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共同正犯:被吿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尊重他人隱 私,未經所有權人暨告訴人乙○○的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等住居之安寧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當時身處國外,所受法益侵害甚微,且事發自始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親自出席而委由女兒處理,而被告等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當庭賠償被害人丙○○30萬元完畢,被害人亦承諾將兩案一併處理,應認被告等的上開一行為之所造成眾人之居住安寧損害已受彌補,此有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錄音光碟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1頁),再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仍願以3萬6,000元期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等犯後均已有悔意且已盡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告訴人於本案要求賠償30萬元而不願撤回告訴致使和解破局,本院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暨考量被告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妝品工作、離婚、家中有父母兄姊、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父兄、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有車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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