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易-507-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子鋒前係新竹市○區○○○路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清潔人員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步行(起訴書誤載為 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本案社區地下停 車場,並將該處停放之NGB-9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 車主陳盈智未拔取之鑰匙發動並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129巷內路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打開A車車廂而徒手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取走,再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將A車騎回本案社區地下 停車場停放,並承前竊盜犯意將A車之鑰匙1支取走。其以上開方 式竊取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得手後,再步行(起訴書同樣 誤載為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離開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嗣因陳盈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子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4-1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36頁 ),並經證人陳盈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且有警方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蒐證照片及案發過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 先後竊取現金及機車鑰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9年度易字第451號),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總額尚非甚高、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本案所受損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享有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係一 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A車騎乘離去而竊取A車得手,就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三、訊據被告就此辯稱:我確實有要竊取財物,但我沒有要偷機 車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33頁)。而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雖確實有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A車騎乘離開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僅僅在2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即在距離本案社區距離甚近之路邊開啟A車車廂竊取其內財物,其後又是在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已將A車騎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案實際上占有A車之時間只有短短7分鐘、騎乘A車所駛抵之最遠處也不過距離本案社區僅約2分鐘車程,則被告騎乘A車駛離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最多也僅足以認定是考量若在停車場內行竊易遭查獲、為避免犯罪曝光目的心態下所為的舉動,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破壞他人對於客體支配關係的心理狀態。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拿完車廂內現金後想想不 對勁,才又把車騎回去社區停好等語(偵卷第5頁),公訴人亦執此主張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行竊A車既遂後,再行起意返還A車(院卷第133頁)。但被告於警詢中本亦供稱:我當時是單純想騎這台車等語(偵卷第4-5頁),則其上開「於事後想想不對勁」之所述,除了可以較積極地理解為係其不利於己供述之外,也不能排除較為中性地將之理解為「於事後想想『雖無所有意圖但單純騎別人的車也』不對勁」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本案客觀上的案發過程既然確實是「被告占有A車之時間僅7分鐘,且僅騎乘A車遠離本案社區約2分鐘車程」,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也已經明確供稱其在案發時對A車並無所有意圖,則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在此客觀事實的前提下,也顯然不足以直接採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不足採信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指摘被告對A車亦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部分,依卷內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應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