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易-524-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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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