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易-526-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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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9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 行應 補充「至同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使用社群軟體」、第16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 、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遊戲内積分報表2 份、員警彭凱迪於113 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 年2 月起至同年 3 月間,接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 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鳳梨歡樂城」網站上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912 號卷第26、27頁、易字第526 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年紀尚輕,不思依法行事,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前述網 站上游人員共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態樣、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 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5、56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向少年謝Ο翔收得賭金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少年謝Ο翔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6頁、偵字第17912 號卷第40頁), ,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鳳梨歡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帳號、密碼,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謝○翔(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喬彥(另行簽分偵辦)等不特定賭客登入「鳳梨歡樂城」,由甲○○同意賭客加入俱樂部,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賭客即可下注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把玩麻將(推筒子)、撲克牌遊戲(百家樂、妞妞、天九牌),若賭贏,可依「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賭輸,賭金則悉歸「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有,甲○○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退水佣金牟利。嗣謝○翔、陳喬彥因不堪賭債催討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1時5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攬證人謝○翔、陳喬彥於「鳳梨歡樂城」註冊,伊再同意其2人加入俱樂部參與賭博,並為其2人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伊每週會跟其2人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2 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被告為「鳳梨歡樂城」代理商,證人謝○翔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上開網站俱樂部賭博,被告每週會跟證人謝○翔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3 證人陳喬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喬彥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鳳梨歡樂城」俱樂部參與賭博,被告負責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並結算賭金之事實。 4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鳳梨歡樂城」網頁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上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先後多次將「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乃是基於經營賭博之營業性質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收受賭金新臺幣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