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3-易-536-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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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公 克LLZO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姜翰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極極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鴻政無罪。 事 實 一、姜翰昕原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量公司)先進開 發部表面技術課副理(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職),李昱翰則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12年12月22日離職): ㈠李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李昱翰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李昱翰,李昱翰以此方式將上開50克LLZO粉侵占入己。 ㈡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公室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研發中心實驗室取出姜翰昕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正極極片2片(型號分別為000000-N83+1%、000000-SMG-N83+1%)後,陳茂添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辦公室交給姜翰昕,姜翰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李昱翰桌上,嗣李昱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姜翰昕,姜翰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昱翰所返還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芯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昱翰之利益主張:證人尹牧千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李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尹牧千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尹牧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李昱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李昱翰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 政及證人劉于賢、陳茂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交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姜翰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姜翰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茂添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陳茂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姜翰昕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姜翰昕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姜翰昕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末被告姜翰昕之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政及 證人劉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姜翰昕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姜翰昕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曾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 技術經理,並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50克LLZO粉裝瓶,並有自劉于賢處收受裝有50克LLZO粉之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置到我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年12月7日我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月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作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李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就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李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前為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 12年12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即其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中取出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證人劉于賢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被告李昱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核與證人劉于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本院卷㈠第422至42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第260至26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于賢於偵訊中結證稱:LLZO粉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 電池材料,我們部門的人都有領取權限,但我不知道李昱翰為何要我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是電解質課的工程師,主管就是李昱翰,他的職稱是經理,電解質課內除了李昱翰和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尹牧千及助理工程師萬鳳儒,我們課內的同仁都可以取用LLZO粉,但要有主管指示,跨部門有需求,也是部門主管間有先協調好,LLZO粉平常都是放在實驗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9頁);是依證人劉于賢上開證詞,可知芯量公司所有之LLZO粉末為該公司電解質課所保管之物品,且須該部門主管同意始可取用,再依前開卷附之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確有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LLZO粉50公克,是證人劉于賢所證芯量公司LLZO粉保管單位及取用流程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昱翰斯時仍為芯量公司電解質課之主管,堪認該LLZO粉確為被告李昱翰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無訛。 ⒊證人即芯量公司工程師尹牧千於偵訊中證稱:李昱翰從來沒 有把LLZO粉交給過我,他只有在112年11月6日還是7日有拿工研院的樣品給我,我測試過才知道樣品是LZO粉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間,李昱翰有拿粉末樣品來給我測試,他說粉末是工研院的,我分析實驗後發現是該粉末LZO,李昱翰是要求我用高溫燒解以後,去觀察前後差異,LZO只是芯量公司產品的中間相,並不是最終的產品,我是在112年11月7日有作出該粉末的實驗分析結果,112年11月7日以後,李昱翰就沒有再拿過粉末給我,113年1月2日李昱翰傳LINE給我,跟我說1跟2樣品要我保留好,說是LLZO粉,但是1跟2的樣品是李昱翰講從工研院來的LZO粉,不是公司的LLZO,而且他還把訊息收回,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50、第463、466頁)。是依證人尹牧千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昱翰係於112年11月16日前,有將LZO粉交與證人尹牧千實驗分析,並向證人尹牧千表明該粉末來源為工研院,嗣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尹牧千,要求證人尹牧千保留好樣品,並改稱該樣品為LLZO粉,復又收回訊息。而依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尹牧千於113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開始,確曾傳送內容為「之前請你測1and2的LLZO你這邊要留好」、「我當時拿給你,公司以為我幹走」、「我有說拿給你實驗」之訊息與證人尹牧千,且有收回之紀錄,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證人尹牧千上開證述屬實。參諸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芯量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其返還其於112年11月16日取走之材料樣品,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嗣被告李昱翰則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15分接受接受警詢,並於警詢中表示將證人劉于賢交付之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亦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循此脈絡觀之,苟被告李昱翰未於112年11月16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50克LLZO粉,芯量公司豈會於112年12月12日向其請求返還,況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下午接受警詢時,除表示該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更於同日晚間刻意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尹牧千後,旋即收回,苟被告李昱翰確係將芯量公司上開50克LLZO粉交付證人尹牧千,何須多此一舉,將訊息收回,是被告李昱翰之行為至為可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自證人劉于賢處取得芯量公司所有之50克LLZO粉後,即未歸還芯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為明確。 ⒋證人即芯量公司人資何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14 頁上方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該信是通知李昱翰他被資遣,後來他就沒進來辦公室,他也沒有從辦公室內拿走任何東西,因為他是被臨時通知的,他的私人物品是我幫他打包拿給他,至於他座位上屬於公司的東西,就是留下來,李昱翰座位上的私人物品中,並沒有瓶瓶罐罐的物品,但是他座位前方的位置是空位,桌上有瓶瓶罐罐,裡面好像裝有粉末,但是因為看起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去動,我後來交給李昱翰的物品還有經過芯量公司的林柏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則依證人何柏青之證述,其係於被告李昱翰遭芯量公司資遣後,因被告李昱翰無法進入芯量辦公室,因其身為人資,遂收拾被告李昱翰辦公桌上私人物品,並經芯量公司員工林柏安確認後,證人何柏青始將被告李昱翰之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李昱翰,且該等私人物品中,並無盛裝粉末之瓶罐。惟查,被告李昱翰收受芯量公司資遣郵件之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而芯量公司係於112年12月12日即向被告李昱翰要求返還50公克LLZO粉,已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芯量公司顯係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資遣被告李昱翰前,即有要求被告李昱翰返還本案LLZO粉,顯見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2日前,已有將本案LLZO粉予以侵占入己,則證人何柏青於112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粉末之瓶罐,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LLZO粉係為芯量公司自行產製產品,且取用須經斯時身為主管職務之被告李昱翰同意乙節,已據證人劉于賢證述如前,本案殊難想像,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該LLZO粉裝瓶後,會將之隨意置放在空桌上,從而,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實難為被告李昱翰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李昱翰雖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 置到我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年12月7日我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等語;惟查,被告李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案LLZO粉係交與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34頁),於本院審理始改口辯稱,係將該粉末置放在辦公室座位前方,辯詞前後矛盾,況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月 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作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李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就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李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惟查,苟如辯護人所述被告李昱翰指示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係為與工研院所提供之LLZO粉進行比對,被告李昱翰實應儘速將芯量公司之LLZO粉交與其下屬工程師進行作業才是,豈會恣意將其置放在辦公室前方座位,況本案被告李昱翰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遭芯量公司資遣,且資遣前即遭芯量公司請求返還該LLZO粉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柏青於112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粉末之瓶罐,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李昱翰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姜翰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陳茂添拿取芯 量公司正極極片2片,並於收受上開正極極片2片後轉交予被告李昱翰,嗣被告李昱翰返還後,則將上開上開正極極片2片攜帶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 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研發中心實驗室取出正極極片2片,證人陳茂添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辦公室將該正極極片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被告李昱翰桌上,嗣被告李昱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則將被告李昱翰所返還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乙節,為被告姜翰昕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㈡第354頁),核與證人陳茂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姜翰昕與芯量公司之電子郵件、芯量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被告姜翰昕與證人陳茂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63、64、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267至27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茂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第108頁的對話紀錄 就是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與我的對話,姜翰昕當時是我的直屬主管,要我拿數據最好的正極極片意思是要我選的極片組裝成電池之後,快充和循環的速度會比較好,本案的極片是芯量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該極片從實驗室中取出會因為濕度和溫度變化影響效用,平常是放在夾鏈袋中存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是依證人陳茂添之證述,可知被告姜翰昕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且證人陳茂添於112年11月17日自實驗室取出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之極片為芯量公司自行研發之物品,可供組裝成電池之用,且該極片會因離開實驗室後,會因溫度及濕度變化影響效能,而被告姜翰昕既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證人陳添茂上述關於正極極片之功用及儲存方式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參諸本案被告姜翰昕指示證人陳添茂取用該極片之動機係支援被告李昱翰實驗之用,且嗣後被告李昱翰亦有將該正極極片返還為其收受乙節,為被告姜翰昕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32頁反面),則被告姜翰昕既熟稔該正極極片之保存方式與實際功能,且該正極極片亦為芯量公司所研發之物,被告姜翰昕於被告李昱翰將之交還後,自當迅速置放於芯量公司實驗室內才是,豈會在不經意之情況下,恣意將該正極極片帶返回自身住家內,則自被告姜翰昕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其既未於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正極極片後將之置於芯量公司實驗室內,反將該正極極片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住處內,其主觀上顯有侵占該正極極片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姜翰昕雖辯稱:我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 要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自被告姜翰昕之客觀行為觀之,其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姜翰昕既已將該正極極片至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未歸還芯量公司,顯已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姜翰昕是否有將該正極極片轉交予他人,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姜翰昕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姜翰昕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出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賴鴻政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量公 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正極極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翰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翰交付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⒉再查,被告賴鴻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交岔路口停靠,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與被告姜翰昕見面,而被告姜翰昕交付一紙袋與被告賴鴻政收受乙節,為被告姜翰昕、賴鴻政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24頁、第132頁反面、13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80至285頁),是堪認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一紙袋予被告賴鴻政收受。又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旋即離開芯量公司,並於折返芯量公司後,手中白色紙袋即消失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第274至280頁),循此脈絡觀之,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即離開芯量公司與被告賴鴻政見面,並有交付一白色紙袋與被告賴鴻政,然被告姜翰昕係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離開芯量公司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步行出該公司,與被告賴鴻政見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再與被告賴鴻政碰面,其中有約10分鐘之間隔,況被告姜翰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翰給我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26頁),是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姜翰昕交付予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其自被告李昱翰處之紙袋,並非同一紙袋之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自認被告李昱翰將LLZO粉、正極極片置入紙袋內後再轉交予被告姜翰昕,再由被告姜翰昕轉交予被告賴鴻政之事實存在,並率論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係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並與同案被告賴鴻政共同業務侵占芯量公司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⒊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有與被 告賴鴻政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係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自業務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 ㈣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傳喚證人洪辰宗,以 證明被告姜翰昕對正極極片流向之說法、本案LLZO粉及正極極片保存條件與LLZO粉是否為固態電池關鍵材料;聲請傳喚證人林柏安、高敬凱,以證明被告賴鴻政預計成立新公司,並欲挖腳被告李昱翰、姜翰昕等語;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3人有無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而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即便存在,亦屬本案爭點之邊緣事項,無從藉此推論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上檢察官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自無從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翰、姜翰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李昱翰利用不知情之劉于賢,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利用其 等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各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等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昱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混淆事實,而被告姜翰昕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琪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翰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各自侵占芯量公司前開LLZO粉50公克及 正極極片2片,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對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出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賴鴻政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政與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為本案犯 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賴鴻政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姜翰昕見 面,並收受被告姜翰昕所交付之紙袋,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姜翰昕交給我紙袋中所盛裝之物品為我之前在芯量公司服務時,要申請育兒津貼的戶籍謄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鴻政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轉交給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之紙袋並非同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鴻政有侵占芯量公司之正極極片與LLZO粉等語。 伍、經查,本案係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各自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 有之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各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與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賴鴻政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擔負共同業務侵占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賴鴻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賴鴻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