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易-54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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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久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久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久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數小時之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馮久芸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三民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其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馮久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1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自陳本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隔約3至5小時 (見本院卷第145頁),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其不僅施用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方式也顯有差異,因此在法律評價上,自屬不同行為決意。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僅稱由本院自行審酌(見本院卷第152頁),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10歲女兒、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 案施用所餘(見偵卷第5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捲菸紙與菸草,以及包裝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本案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均裁量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9頁)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捲菸1支 驗前毛重1.98公克重(見偵卷第1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驗餘淨重0.005公克重(見偵卷第1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4 吸管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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