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易-56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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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羅吉証、甲○○間,就羅吉証、甲○○所共有之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A屋)有賣賣糾紛,乙○○明知A屋內之物品及A屋庭院內之活動貨櫃屋、鐵皮屋均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某處,以要帶人看房為由,向甲○○之代理人廖運俊拿取A屋鑰匙,而經廖運俊同意乙○○暫時支配管領該屋,然乙○○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聘僱不知情之蘇新淵拆除A屋之鐵窗,並將A屋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搬離,並將其中部分物品變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處分之。嗣廖運俊於112年9月7日至上址查看而獲悉上情後,通知甲○○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40-46、54-59頁)、證人廖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71-78頁)、證人即協助甲○○協調售屋事宜之戴仲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46頁)、證人蘇新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4-78頁)互核大抵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18頁)、新竹縣○○地○○○○○○鄉○○段00○號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110年8月6日切結書(偵卷第20頁)、何葉志強與甲○○間110年4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偵卷第21-24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反面)、湖口鄉北安段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湖口鄉北安段3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8頁反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0-6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拆除A屋之鐵窗,並搬離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處分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聘僱不知情之證人蘇新淵拆除鐵窗以侵占該鐵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羅吉証及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利用證人廖運俊之信賴,向證人廖運俊取得A屋鑰匙,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屋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為不該;次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支付30萬元和解金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誹謗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內容尚非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清除或變賣等語(偵卷第57-58、77頁),堪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損失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侵占之物財產價值約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諭知追徵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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