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易-56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陽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念陽、蔡欣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原為夫妻,蔡欣恬 於民國105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欣恬與徐念陽於10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蔡欣恬與陳正璽交往期間,以家族事業資金需求等事由,陸續向陳正璽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349萬3600元。之後雙方因故於107年7、8月間分手,蔡欣恬允諾於107年7月1日清償借款。蔡欣恬為脫免債務,與徐念陽已離婚並未積欠徐念陽債務,竟相互謀議製造假債權,並透過訴訟詐欺之方式,為使陳正璽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蔡欣恬之財產時,能由徐念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稀釋陳正璽債權獲償比例之目的,遂共同意圖為蔡欣恬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欣恬於某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7年11月12日、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500萬本票)予徐念陽,充當積欠徐念陽債務之債權證明,由徐念陽於107年11月16日持該本票債權就蔡欣恬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後陳正璽因蔡欣恬於107年7月1日後未清償借款,遂於108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正璽隨即於108年3月間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欣恬所有上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6日辦理假扣押登記,並函知債務人蔡欣恬及抵押權人徐念陽(108年4月9日公示送達),並於4月2日至上址執行查封。陳正璽於108年3月12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還款,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蔡欣恬應給付陳正璽1545萬6417元,該案於110年5月3日確定。蔡欣恬得知陳正璽訴請其返還欠款,於108年6月起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與徐念陽承上開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違背離婚協議為由,於108年8月12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蔡欣恬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徐念陽。蔡欣恬與徐念陽得知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蔡欣恬敗訴後,為取得執行名義,由徐念陽於110年2月間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本票及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據以於110年2月19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璽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正璽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蔡欣恬與徐念陽得知後,由徐念陽再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徐念陽復於110年9月1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因執行標的相同,遂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乙案。詎蔡欣恬與徐念陽又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積欠其900萬元為由,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蔡欣恬則委由不知情友人董荐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調解,使本院調解委員、司法事務官將此虛偽之債權900萬元登載於調解筆錄之公文書,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成立,蔡欣恬同意給付徐念陽900萬元,徐念陽並於110年1月11日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加分配,本院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萬元列入分配表,稀釋陳正璽得以受分配之數額,損害其權益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後經陳正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萬元為虛偽債權,將徐念陽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予以剔除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璽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清償借款案全卷共7宗影卷、108年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民事訴訟、非訟程序等客觀行為及相關文書之時間、流程內容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徐念陽辯稱:從未虛構債權,蔡欣恬欠我的錢都有憑有據,蔡欣恬在婚姻中背叛我與陳正璽在一起,當時與她關係已很糟,我怎麼可能還會跟蔡欣恬共謀,民事訴訟敗訴後未上訴是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糾纏,想要放下一切重新過生活,而不是民事判決判得對等語;被告蔡欣恬辯稱:我在婚姻中出軌,陳正璽也在他的婚姻中出軌,當時我與陳正璽在甜蜜期,我們兩人是奔著結婚目的去的,那段時間我與徐念陽的所有交涉或接觸,我都會與陳正璽諮商,陳正璽也都知情,關於我與徐念陽婚前與婚後的借款都是真的,疫情的這段時間我人在馬來西亞不能回來,也沒錢上訴,民事訴訟才會敗訴,又被徐念陽及陳正璽的訴訟夾殺,弄得我兩面不是人,心力交瘁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各該客觀行為、訴訟或非訟程序、及相關判 決或裁定、暨各該時序等,均為真實,且為告訴人陳正璽、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不爭執:   1.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於96年4月30日結婚、106年8月1 4日離婚。蔡欣恬在105年間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8年初分手等節,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均不爭執,並有徐念陽、蔡欣恬戶籍資料(本院卷13、15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徐念陽提出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正璽提出陳正璽與蔡欣恬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第101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至316、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至162頁)為憑,均堪信為真。至告訴人陳正璽雖主張其與蔡欣恬是於107年7、8月間分手等語,惟不僅陳正璽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陳述「交往起訖時間大概是105年左右至108年間」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蔡欣恬亦自承與陳正璽是於108年初分手等語(本陼卷第122至123頁),陳正璽訴代所言當來自陳正璽本人,故應以陳正璽訴代於本院民事庭所述為真,告訴人陳正璽此部分陳述無理由。   2.其他各該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相關文書資料及其結果, 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可稽,且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847號影卷、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1年度訴字第793號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後無訛。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本案無法僅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 可逕認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有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1.徐念陽有提出9筆共877萬餘之匯款予蔡欣恬或與蔡欣恬有 關之車款、屋款、資金週轉之相關匯款依據(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堪認確有該等款項之匯款情事;徐念陽在民事庭及本案就每一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有提出說明,這些款項的匯款時間都是在105年之前,也就是在蔡欣恬外遇與陳正璽交往之前,而夫妻間婚前或婚後就各類財產往來計算或挪移並不異常、夫妻間彼此債權債務原因多端且綿密交錯也非異常,彼時蔡欣恬與陳正璽既尚未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也不存在各該匯款係為不利於陳正璽故提前算計而為相關憑證。是以,基於此節而來的離婚夫妻財產了結清算後由蔡欣恬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徐念陽,並不違背常情,何況簽發本票之107年11月間之當時徐念陽、蔡欣恬已離婚,而蔡欣恬卻還尚與陳正璽交往中,若有相互謀議之事,較高可能應係存在於當時感情較好的蔡欣恬與陳正璽之間。且依該段期間其3人各自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第101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至316、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至162頁),陳正璽與蔡欣恬之間,就包含蔡欣恬的婚姻、財產金錢、與徐念陽的官司等在內,其2人均有高度熱絡的策劃與討論,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間,語氣較為冰冷或氣憤,所聯繫者多為婚姻之欺騙、小孩扶養及要求還款等事項,實難想像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在這麼差的相處情形下,還能一起謀議製造出500萬元的假債權、也難想像蔡欣恬凡事都跟陳正璽商量的情形下會興起跟徐念陽合謀假債權的犯意。再者,自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1至452頁)可看出徐念陽從挽回婚姻、到離婚、到請求還款等變化,其中還有許多對話被蔡欣恬轉傳給陳正璽,是以自被告2人之離婚直至徐念陽要求還款間的各個變數,似均非徐念陽可得掌握,反而是陳正璽、蔡欣恬較能控制,而既是離婚夫妻間就多年來共營生活結束之入出帳了結清算,本有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小細節,本帶有高度的情緒噴張或妥協,無從一筆一筆做細目精算,本院認被告2人間其後以500萬元結算、並由徐念陽持以對蔡欣恬所有上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己權益的擔保,並未背於常情。   2.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的106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夫妻財產處理部分,記載徐念陽有權居住本案房地至終老,及剩餘貸款由蔡欣恬繳納,若逾2月未繳,徐念陽得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徐念陽名下或逕行處分等語。而蔡欣恬於108年6月起不再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一節,除據蔡欣恬自承「108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我也不願再繳貸款」等語外(本院卷第171頁),亦有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2偵續卷第30至31頁)記載有蔡欣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衡情未忠於婚姻的人不是徐念陽,而導致徐念陽、蔡欣恬之離婚,陳正璽縱非關鍵、至少是影響因素之一,在此情形下,很難想像徐念陽在106年離婚時,能先想到2年後之108年間會發生何事,而提前在離婚協議時做準備,而且蔡欣恬是否繳款及陳正璽是否提告等這些可變因素也非徐念陽單方可得控制而能提早因應;當然更難想像在陳正璽介入蔡欣恬的生活及婚姻如此之深、但互相謀議的反而是感情破裂疏離的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此部分不符常情。是以,當蔡欣恬未依離婚協議繳納貸款,徐念陽依協議之約定,向本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是徐念陽基於上開離婚協議而來的權利行使,徐念陽並無與蔡欣恬共謀之動機或必要,故當上開所有的變數不是在蔡欣恬、就是在陳正璽處,公訴人認無從控制各個變數的徐念陽為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謀議者之一,恐有誤會。再依上開結論再往下探究,可知徐念陽持500萬元本票就蔡欣恬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其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等訴訟或非訟行為,均有其權利基礎及相關脈絡時序可循,即便其與蔡欣恬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90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05頁),也是來自徐念陽依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勝訴確定判決行使其權利時之情事變更而來,而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勝訴的權利基礎係來自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又無可能是徐念陽與蔡欣恬勾串已如上述說明,是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徐念陽所為之各該訴訟或非訟行為,均非無中生有,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及本院之公務員依法就相關文件上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調解成立之筆錄記載等節,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情事,本院除無法產生500萬元、900萬元是虛構債權之心證外,也無法產生徐念陽與蔡欣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心證。   3.雖民事判決認被告徐念陽未能舉證證明匯出9筆約877萬餘 予被告蔡欣恬之債權,故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的500萬元債權不存在(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暨認徐念陽、蔡欣恬間900萬元債權是虛偽而無效(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但,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點不一,事所多有,本案被告徐念陽就起訴書所載各個訴訟或非訟程序,俱有提出相對應之權利文書已如上述,民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民事勝訴判決可能來自兩造妥協、自認或一造辯論等等,但刑事有罪判決卻一定要嚴格證明,本院認徐念陽行使其權利皆有其權利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已如上述,徐念陽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等程序,也均有其本,與106、107年不相同者,乃係108年初陳正璽與蔡欣恬分手,蔡欣恬不再與陳正璽商量合議,陳正璽也對蔡欣恬提出各項民事訴訟,蔡欣恬所為各項訴訟陳述對徐念陽較為有利,但108年開始的相關訴訟起因及各個權利來源均在107年以前,而107年當時蔡欣恬與陳正璽還未分手且交往甚密、無可能與徐念陽共謀也已如上述說明,本院無法僅因民事法庭未採徐念陽、蔡欣恬之舉證或以送達流程否定蔡欣恬授權董荐宏(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理由之一)予以敗訴判決,即逕推認徐念陽、蔡欣恬有共謀500萬元及900萬元假債權,是公訴人以500萬元及900萬元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是虛構,恐嫌速斷,公訴人也未證明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各個客觀行為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敗訴判決逕推認其2人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無理由。   4.相同事物為相同之比較或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之比較或 處理,此為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之一。本案若將告訴人陳正璽、蔡欣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徐念陽、蔡欣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做比較,兩者均摻雜著蔡欣恬個人借貸、或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也均摻雜著感情因素,性質上並無甚差異,佐以陳正璽與蔡欣恬、及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話紀錄,蔡欣恬在其離婚前後直至107年底前,將許多其與徐念陽的對話紀錄複製轉貼給陳正璽(本院卷第431至434、447至450頁),蔡欣恬也與陳正璽討論著要如何防著陳正璽的妻子(蔡欣恬:重點她如何查我?陳正璽:別忘了Y [即徐念陽]has more dirty tricks than we can ever imagine…。蔡欣恬:她若是訴請離婚也只能查你的…不過S[即陳正璽之妻]現在目標明確要錢和財產,真的要開始規避了…你有完全的掌握,我的名字給你用,我也信的過你,你不會害我。陳正璽:…本來就是,我們是一體的,怎麼會害?,以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見蔡欣恬與陳正璽間已討論到如何防範各自的配偶分取財物、如何反制各自的配偶,暨蔡欣恬與陳正璽均自承彼時2人是奔著結婚目的而去的等語,如此實在很難想像徐念陽在該段時間與蔡欣恬間能有何共謀、及還能對何事可共謀,是以,本案除了本院2個民事判決對徐念陽不利外,其餘的證據反均指向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有較多的謀議,而民事訴訟觀點不一、程序規範繁雜、勝訴敗訴之原因極為多端已如上述,若公訴人認徐念陽最早的抵押權設定、民事訴訟勝訴是與蔡欣恬虛偽製造假債權而來,未嘗不能換個角度評價陳正璽之後的民事訴訟勝訴也可能是與蔡欣恬虛偽製造假債權而來,何況還有前揭對話紀錄顯示陳正璽確有可能與蔡欣恬共謀,是以若上節無法為不利於陳正璽之認定,本院認也無法為不利於徐念陽之認定。又,既無證據證明徐念陽有與蔡欣恬共謀虛偽製造債權之主觀犯意,則縱使蔡欣恬或可能有為其自身利益謀算之意,但徐念陽既未摻合,蔡欣恬亦無從僅以其與徐念陽間之各該客觀行為而能獨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   5.另依107年底開始蔡欣恬與徐念陽、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 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第233至245、445至446頁),本院認本案居關鍵角色之蔡欣恬陳述:106年與陳正璽交往,陳正璽計劃結婚,要我儘快離婚,離婚後我與陳正璽到處旅行,徐念陽震怒(因在離婚時陳正璽說打死不能承認婚內出軌,否則徐念陽會獅子大開口,甚至會跟陳正璽的太太聯手告我們),107年徐念陽不斷來理論要我還錢,我只能求助陳正璽,…,後來跟徐念陽的債務做一個設定保障,讓他和小孩能正常生活,最後簽500萬本票,成為我跟陳正璽決裂的開端,107年11月我與陳正璽吵得最兇,我不願再與他有任何溝通,108年陳正璽假扣押房子,又引起徐念陽的憤怒,認為我跟陳正璽又在設計他,108年告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我也不願再繳貸款,108至112年的所有訴訟,我都有口難言,直到法院拍賣房子,才請律師去跟陳正璽談和解,至少陳正璽為錢、徐念陽有房可住,但陳正璽不同意,房子拍賣鑑價要執行,徐念陽又來告我,我無力為官司再做什麼,所以才委請朋友先生(即董荐宏)代為協商1,000萬元內,至少把徐念陽的問題解決,所有的訴訟文件均合法,長達5年的官司怎可能是通謀虛偽來論述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6-8頁);以此對照本院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111年度訴字第793號等電子卷證及各該判決裁定之時序及訴訟攻防,佐以前揭被告、告訴人3人各自的對話紀錄,與蔡欣恬上開所述高度相符,應認蔡欣恬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本院認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3人間,在陳正璽、蔡欣恬於婚姻中出軌後,3人均以自身的立場出發,彼此間各自充滿對立、猜忌與不信任,忽而善意、忽而變臉,在如此複雜的感情關係中所為的各該民事訴訟或非訟行為,實難以非黑即白地逕認有刑事責任。至告訴人陳正璽雖提出書狀認被告2人以離婚協議繞道而行,一方面約定本案房地移轉條件、另一方面又設定抵押權,恰巧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時點均在陳正璽向蔡欣恬催討欠款之際,在在啟人疑竇云云,惟觀陳正璽自己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106年8月14日徐念陽、蔡欣恬的離婚協議書,並說明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當下,蔡欣恬即將該協議書轉傳給陳正璽等語(本院卷第276頁、111訴793民事卷第103、105頁),陳正璽在該對話中傳訊「我感覺有點奇怪…怎麼突然今天跟Y(即徐念陽)簽離婚協議這麼順利?…不是今天才要找時間跟他談嗎?」等語,蔡欣恬回以「早上談 馬上去找律師簽下來 他被我煩的有點傷心 放棄了吧」等語,顯然在簽離婚協議之前,陳正璽已對蔡欣恬的離婚相關事宜有所謀議掌握,難以想像蔡欣恬在當時什麼事情都讓陳正璽知道的情形下、能與徐念陽做何不利於陳正璽之謀議;再退一步言,縱算徐念陽有所謀算,但失婚的是徐念陽、被婚內不忠的是徐念陽,則徐念陽在離婚協議時為自己爭取利益也是正常;再退一百步言,觀諸對話紀錄,彼時陳正璽與蔡欣恬關係緊密,蔡欣恬與徐念陽的所有接觸既然全在陳正璽的掌握中,卻未見陳正璽在與蔡欣恬的對話中提及離婚協議的內容可能危及陳正璽自身或蔡欣恬利益,反而與蔡欣恬討論著如何防範彼此配偶或前配偶來分取財物,除益證離婚協議內容絕無可能來自徐念陽、蔡欣恬合謀外,也可見在彼時立場站不住腳的是陳正璽,才會不斷的防範可能被追討財物,是應認蔡欣恬與徐念陽離婚協議之內容係來自其2人對婚姻結束的了結清理,與陳正璽並無關係,更無以此算計陳正璽之可言,陳正璽因其後與蔡欣恬關係破裂而分手,蔡欣恬也不再傾向或支持陳正璽時,突執之前的離婚協議主張蔡欣恬在離婚時即與徐念陽合謀算計陳正璽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的500萬元、900萬元債權 債務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無法拘束刑事法院,不當然逕認確無相關債權債務存在,也無從逕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虛構,更無從推認徐念陽與蔡欣恬共謀虛構債權,本院綜觀全部卷證互核對照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念陽、蔡欣恬當時在如此惡劣關係下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徐念陽、蔡欣恬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 ,本案相關債權債務雖經本院民事法庭為敗訴判決確定,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念陽就本案房地所為相關行為,與被告蔡欣恬間主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刑事證據法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